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08,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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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衛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衛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茲因被告甫滿18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未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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