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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宋文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聲雄於民國99年7 月20日6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2 鄰雙連潭32之2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 月22日8 時10分許,在警方尚未查知上情前,主動供出上揭犯行並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而查獲(成立自首)。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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