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192,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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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秋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秋山曾因偽造文書、施用第2 級毒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3 月、1 月及1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間某日某時,步行途經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52號前時,見陳寶興所有,由莊振有使用之車牌號碼MF─1859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未扣案)撬開車門後,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使用一段時日後,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竹市香山區○○○道與柴橋路口處。

嗣新竹市警察局第3 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於99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輛贓車,經警採集該自用小貨車後視鏡上所殘留之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檔存林秋山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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