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業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月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被告林月梅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