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成基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定刑
- (二)劉成基、馮智義及陳正江(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劉成基於偵、審中之自白。
- (二)被告馮智義於偵、審中之自白。
- (三)證人江麗珠警詢及偵訊證述筆錄。
- (四)證人呂文彩警詢證述筆錄。
- (五)證人陳瑞彥(雙喜礦業洗砂場負責人)之警詢證述筆錄。
- (六)遭竊及監視畫面照片。
-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 (八)聖億資源回收場登記表。
-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 四、應適用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基
馮智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7號、第50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馮智義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成基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定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8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劉成基、馮智義及陳正江(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凌晨3 時許,由陳正江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呂文彩借得之車號F2Z-361 號重機車搭載馮智義,以及由劉成基騎乘車號ILB-763 號重機車,結夥三人共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段433 地號之雙喜礦業洗砂場,徒手竊取該場之黑色高壓粗電線12條(每條長約80公分)、灰白色高壓電線1 條(長約6.7 公尺)及尚含塑膠外皮之銅線一批(除去外皮之裸銅線淨重51公斤),得手之後將竊得之電線放置在機車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12鄰138 號前100 尺處,因遇警察之巡邏車而丟棄竊得之黑色高壓粗電線12條及灰白色高壓電線1 條,惟劉成基仍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1 之8號之聖億資源回收場,將剩餘之銅線出售予不知情之江麗珠,得款新臺幣7650元後三人朋分花用。
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成基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告馮智義於偵、審中之自白。
(三)證人江麗珠警詢及偵訊證述筆錄。
(四)證人呂文彩警詢證述筆錄。
(五)證人陳瑞彥(雙喜礦業洗砂場負責人)之警詢證述筆錄。
(六)遭竊及監視畫面照片。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聖億資源回收場登記表。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故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