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 行「得其乃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等文字之後,補充記載「而其於警員不知其上開犯行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2 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述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參本件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承認前述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
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㈡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