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325,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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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甦華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宋甦華明知其前妻巫秋美所有,坐落在苗栗縣苗栗市○○段205 地號(重測前為芒埔段274 之26地號)土地,及該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路15號之建物,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由鄧國鑫(即告訴人之夫)拍得,並於99年1月25日完成點交程序,交由鄧國鑫之妻林豔豔(即告訴人) 管理,在未得告訴人林豔豔之同意下,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9年1 月26日告訴人林豔豔更換鐵捲門密碼後之某日,侵入上開住宅,迄於99年3 月20日告訴人林豔豔經過上開住宅,發現有人入侵,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宋甦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林豔豔告訴被告宋甦華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證人劉清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為何會居住在苗栗市○○路15號內?)之前我是向被告租,今年三月份時,我還有二包東西未帶走,我是在大概今年二月就停租,我東西收一收,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我開門。

我就跟女兒從台北來苗栗,約被告在玉清宮碰面,所以在三月二十日約一點半左右,我們就一起進入該走廊。」

等語,經核與證人及本件查獲員警吳國偉於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99年3 月20日你跟曾喜廷到苗栗市○○路15號時,有看到何人在屋內?)當天是據報到場,報案人說他家被人侵入,請我們到場處理,我們到時,他的外圍有鐵門是關著的,我們就呼叫裡面開門,於是裡面的人打開鐵捲門。」

、「(你看到何人?)當時我看到一男二女從裡面走出來,就是在庭的宋先生、劉清秀、楊于萱。」

、「(法官問:你視力如何?)裸視1.0 以上。」

(當天光線?)光線良好。」

「你確定他們(被告、劉清秀、楊于萱)從屋內走出?我確定。

因為鐵門到木門之間只有二、三公尺,我站在中間看的很清楚。」

等語(參見本院99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宋甦華、劉清秀、楊于萱就本件侵入住居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犯關係無疑。

則告訴人林豔豔既已對共犯劉清秀及楊于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407號第15、16頁)在卷可稽,則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宋甦華,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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