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1337,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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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賢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刮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刮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賢毓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3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107 巷15號之住處,因友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適鍾賢毓亦同在現場,遂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2日2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99年1 月23日19時55分許,因警接獲線報,而前往上開鍾賢毓之住處查察通緝犯陳憲鋐(另案偵辦),並經徵得鍾賢毓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2日12時許,在上開相同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99年9 月13日11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玻璃頭2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量微均無從析離出毒品安非他命)、刮勺2支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 慧 萍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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