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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94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1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5日凌晨5 時5 分許至6 時50分許內某時,駕駛車號不詳的貨車1 部,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村○○路11號乙○○之鐵皮屋廠房,利用不詳工具拆卸鐵皮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廠房,自內打開廠房大門將貨車駛入,並將乙○○所有置於其貨車上之發電機1 台【重約2 至3 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同搬運至其等所駕駛的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駕駛貨車搭載發電機離開該處。
嗣於99年1月30日10時許,甲○○駕駛車號U2-0268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發電機,行經乙○○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街住處前,經乙○○查覺後追緝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發電機係於99年1月26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港溪橋口旁人行道,以5萬元向他人購得。
伊於同年1 月30日要去買飲料,為被害人看到。
伊開車時被害人一直開車追,伊停下來問他,他跟伊講那是他丟掉的,伊說東西是跟別人買的,如果這是他的東西,伊願意還給他,他會把錢還伊,伊載去他家,東西都已經下好了,他家人打電話報警。
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99年1 月25日凌晨5 時5 分至6 時50分間,第一通電話是5點5 分到大概8 分,有3 分鐘時間,扣掉講電話就不到3 分鐘了。
另一通5 點15分不是在案發現場。
另一通是5 點31分,有8 分鐘的通話時間,扣掉通話時間就不到8 分鐘,只有一通6 點40幾分是在那邊。
所以那個時段伊是開車在移動當中,邊開車邊說電話,不是固定在某一個地方。
如果要把螺絲拆掉、將重達2 百公斤的發電機弄上車,不可能在幾分鐘的時間內完成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問:99年1 月30日早上,是不是你有發現被告的貨車上面載有你的發電機?)是。」
、「(問:你怎麼辨認發電機是你的?)我的發電機上面有生銹,殼是我自己做的,所以我認得出來。」
、「(問:你是1 月25日早上發現發電機掉了?)是」、「(問:你那個鐵皮屋的狀況請你說明?)鐵皮屋的螺絲拔掉,爬進去的。」
、「(問:是整片拆掉嗎?)沒有,拆一半而已,一個人可以鑽進去,高度可以爬進去。」
、、「(問:大門有破壞嗎?)沒有,打開而已。」
、「(問:這樣發電機應該是從大門出來的?)對。」
、「(問:你的鐵皮屋那裡有沒有裝監視器?)鐵皮屋沒有,附近的路有。
監視器那天鄉公所剛好壞了,是前一天先被剪壞掉的。」
、「(問:你發現被告載發電機,你攔他下來時,被告說什麼?)他說是他買來的,我說是我的,他就跑了。」
、「(問:你有往前追嗎?)我追到一半他就停下來了。」
、「(問:被告有要求你不要報警嗎?)有。」
、「(問:你回答什麼?)我說我不會報警。」
、「(問:後來警察為什麼能抓到他?)我家人報警的。」
、「(問:發電機的重量大概多重?)我不知道,不只1 百公斤,2 、3 百公斤,很重。」
、「(問:一個人抬得動嗎?)不能。」
、「(問:發電機買的時候是新的還是中古的?價錢呢?)中古的,10幾萬。
新的多少錢我不知道。
」、「(被告問:當時我去買飲料時,你發現我車上有發電機,你尾隨我,我有問你,但你說是你的,後來你從後面尾隨我,我往下坡開,後來到快速道路那邊,是不是我主動停下來問你,暸解情形?)沒有,我說我發電機被偷了。」
、「(被告問:我是不是說我買的?)不對,我說發電機被偷了你就跑了,我追上去。」
、「(被告問:我有沒有問你,如果你能證明這些東西是你的,我願意向你買?)那是到後面時,被告跑掉時,被告被我追到時他才跟我講上開的話。
」、「(被告問:我對你說我也是被害人,你也是被害人,我有沒有叫你還我兩萬五就好,你不要去報警?)是。」
、「(被告問:我去買礦泉水的地方是不是剛好在你家對面?)是。」
、「(被告問:你媽媽跟你太太出來說要告我,我是不是拿名片跟估價單出來給他們看,說阿桑,我在這裡做這麼多工程,不可能偷你的東西?)對。」
、「(被告問:我在銅鑼工作,時常在銅鑼出入,我一天到晚在那邊跑,不可能偷發電機在街上跑來跑去吧?)我的鐵工廠並不是在我住的地方,我的鐵工廠是在另一個地方,所以你也不知道我的住家在那裡,工廠那邊你很清楚,不能說你在那邊出現就沒有嫌疑。
因為很簡單我的東西就是在你手上被我找到。」
、「(問:你在銅鑼村雙峰路11號鐵皮屋是你自己的嗎?)是。」
、「(問:工廠做什麼的?)作鐵工的。」
、「(問:鐵工廠離你的住處有多遠?)幾公里我不清楚,大概有5公里。」
、「(問:鐵工廠是在山坡地還是在市區還是?)我工廠旁邊只有兩家而已,旁邊都山,那邊的住家離我的工廠有一段路。」
、「(問:你的鐵工廠大概有幾坪?)一百坪。」
、、「(問:鐵工廠是一層的嗎?)對。」
、「(問:是鋼構的鐵工廠嗎?)對。」
、「(問:四周是用浪板鐵皮做內外的區隔嗎?)一半,另一半是水泥。
前面是水泥後面是鋼板。」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的鐵皮工廠鐵皮螺絲被拆開,被拆掉幾個?)我沒有算,差不多有十幾個。」
、「(問:一般來說拆這十幾個螺絲要多久時間?)差不多十分鐘。」
、、「(問:你的鐵工廠吊車可以走外面的路進去嗎?)可以,因為我跟人家進料,吊車也是從外面的路進來進、卸貨。」
、「(問:以你的經驗,拆你的廠房鐵皮進去你的工廠裡面,吊車把發電機吊走,這樣的過程大概要花多久時間?)那不是用吊車吊的,是至少有3 個人用鐵棍當滾輪,發電機本來是放在我的貨車上,竊嫌用鐵滾輪放在我的貨車上,把發電機推到鐵棍上當滾輪往前推,就直接上竊嫌車子的後車斗了。
現場還留有工廠的鐵棍,所以我才知道竊嫌是怎樣把發電機偷走的,並且他們把大門打開將車子開走,、、」、「(問:提示偵卷第12到14頁、52到53頁筆錄,你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述是否實在?)對。
」、「(問:你以前與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
、「(問:與他有沒有恩怨或是金錢糾紛?)都沒有。」
等語(參審卷99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至10頁)。
㈡是由證人乙○○上述證詞,參酌其於偵查時的證詞(參偵卷第12至14頁、第52至53頁),可知其係證稱99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發現伊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11號之鐵皮屋廠房內的發電機1 台被人偷走,發電機價值約10萬元,重約2 至3 百公斤,本來是放在貨車上,伊於99年1 月24日晚上11時許,仍有看到發電機在上述廠房內。
前述廠房的鐵皮螺絲10餘個被拆下來,鐵皮亦被人取下,約為1 個人可鑽進廠房的高度,依現場的情形研判,竊走發電機之人應有數人駕駛貨車到場,進入廠房後,自內打開大門,將發電機移置所駕駛的貨車上,並由大門駛離工廠。
嗣於99年1 月30日上午,伊在苗栗縣銅鑼鄉○○街住處前方,發現車號U2-0 268號自用小貨車載運1 部橙色柴油發電機,伊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至台13線攔下該部自用小貨車,被告甲○○說發電機是他買的,伊稱是伊的,但被告甲○○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伊再度向前追,至苗栗縣銅鑼鄉○○路17-9號前被伊攔下,伊向被告甲○○稱發電機是伊的,被告甲○○說以25000 元賣還給伊,叫伊不要報警。
伊即表示同意,先將被告甲○○及車輛留置現場,再通知家人報警。
伊確定該部發電機是伊的,因發電機上面外殼有生銹部分,裡面的螺絲是伊自己做的,所以打開來就認得出來是伊的,伊不認識被告甲○○亦無仇恨與金錢糾紛等情。
㈢參酌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可發現被告甲○○在99年1 月25日5 時5 分、5 時25分、5 時40分這半個小時內的時間,其基地台的位置是在苗栗縣銅鑼鄉○○段附近,到了6 時48分左右係在銅鑼鄉的樟樹村附近出現,迄於6 時50分則在銅鑼鄉○○段附近出現,此有前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1 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7至38頁)。
由上述通聯紀錄所示,可證被告甲○○在99年1 月25日5 時5 分許至6 時50分許間,確實出現在本件發電機失竊現場,亦即被害人乙○○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11號廠房位置附近,與失竊地點實有有地緣關係。
復斟酌被害人乙○○證稱99年1 月24日晚上11時許,仍有看到發電機在上述廠房內,於同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發現發電機失竊等語。
再考量被告甲○○於99年1月30日上午,駕駛車號U2-0268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前述發電機,在被害人乙○○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街住處前,為被害人乙○○發現,自後追趕攔下,被害人乙○○表示發電機係伊的之後,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嗣為被害人乙○○再次攔下後,要求被害人乙○○不要報警,願以2 萬5 千元賣還被害人乙○○等情,足見前述發電機係被告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人(並無證據顯示含被告在內共有3 人或3 人以上),駕駛車號不詳的貨車,至被害人乙○○的前述廠房,以不詳的工具將該處鐵皮螺絲取下,復拿下約1 人可鑽進廠房高度的鐵皮,進入廠房內將大門打開,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進入廠房,並合力將乙○○所有置於貨車上之發電機1 台,共同搬運至其等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發電機離開該處。
嗣於99年1 月30日上午駕駛前述車輛搭載該部發電機,行經被害人住處前,為被害人發現攔下後,做賊心虛駕車離去而逃跑,復為被害人乙○○再度攔下,見東窗事發方要求被害人乙○○不要報警等情,應為案發的經過。
㈣至被告甲○○辯稱被查獲的發電機係於99年1 月26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港溪橋口旁人行道,以5 萬元他人購得等語。
但查,被告甲○○未能提供出售發電機之人的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考,則其此節辯解的真實性,實有可疑。
復斟酌被告使用的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參偵卷第44至45頁),可知被告於99年1 月26日11點多開始到下午6 點半左右,係在銅鑼地區出現,沒有在頭份地區出現的基地台位址的紀錄,由此足證被告辯稱發電機是於上述時間在頭份某地買來的等語,顯為虛妄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甲○○辯稱依據前述99年1 月25日5 時5 分許至6 時50分許間,其通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僅為3 或8 分鐘,伊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將被害人廠房螺絲卸下,搬運重達數百公斤的發電機離開工廠等語。
但查,被告甲○○前述數筆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每次通話雖僅3 至8 分鐘不等,但可知被告甲○○於99年1 月25日5 時5 分許至6 時50分許間,確實出現在本件發電機失竊現場,亦即被害人乙○○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11號廠房位置附近,與失竊地點實有有地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前述發電機重達2 、3 百公斤,依據失竊現場情狀觀察,被告甲○○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1 人,駕駛貨車,至被害人乙○○的前述廠房,以不詳的工具將該處鐵皮螺絲取下,復拿下鐵皮,進入廠房內將大門打開,並將乙○○所有置於貨車上之發電機1 台,共同搬運前述貨車上,並駕駛貨車搭載發電機離開該處等情,亦如前述。
再衡酌被告甲○○於上述前後約1 小時45分鐘期間,既均於失竊現場附近,自有足夠的時間,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前述發電機後離開該處,被告上述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至被告甲○○提出其設立之「承紘工程行」99年1 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買受人為「承紘工程行」的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各1 份,並辯稱伊自己有發電機,每月營業額高達7 、80萬元,經濟情況良好,實無偷發電機的動機與必要等語。
然查,上述資料僅能證明前述工程行每月申報營業總額,但被告所經營事業的營運狀況不論良好與否,與是否會竊取發電機使用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換言之,竊盜行為人竊盜的原因各不相同,或因一時的貪念臨時起意,或認計劃周詳萬無一失不會被人發覺等等不一而足,被告上述辯解為虛,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甲○○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前述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佐,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與上述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94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 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但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可取。
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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