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538,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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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本全、陳素蘭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
  4. 二、張本全為處理其與羅佳詮間之債務糾紛,遂邀請黃紹騏於98
  5. 三、案經賴聖岳、羅佳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11. 四、被告張本全、陳素蘭、黃紹騏及被告張本全之選任辯護人,
  12. 五、證人羅璁義於警詢時的陳述,與其於審理時的證詞不符,復
  13. 貳、有罪部分:
  14. 一、本件被告張本全固坦承知悉賴聖岳開設牛排館,曾借款予賴
  15. 二、惟查:
  16. 三、核被告張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5次)、刑
  17. 參、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基於重利之犯意,在附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涉有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
  21. (一)被告張本全、陳素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2. (二)告訴人李愛國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李愛國
  23. (四)告訴人鄭欣泉警詢中之證述。
  24. (五)告訴人蔡志榮警詢中之證述、蔡志榮所開立之本票3張。
  25. (六)告訴人羅璁義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羅璁義
  26.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四、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均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張本全辯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全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陳素蘭
被 告 黃紹騏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全共同犯重利罪,伍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均無罪。

陳素蘭共同犯重利罪,伍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部分,均無罪。

黃紹騏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本全、陳素蘭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乘賴聖岳經營牛排館生意急需現金周轉,用以支付電費、管銷費用、員工薪水、廠商食材費之際,分別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錢,並要求賴聖岳簽發面額如借款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清償之用及擔保。

利息計算之方式,以每月為1 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先預扣1 千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1 至3 )、1500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4 ),或借款30萬元預扣35000 元利息(附表一編號5 )後交付本金,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60、百分之120、百分之140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借款日期、金額、利息、週年利率、已付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針對張本全、陳素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繼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查扣本票等證據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張本全為處理其與羅佳詮間之債務糾紛,遂邀請黃紹騏於98年1 月4 日20時15分許,共同前往羅佳銓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98號家中索討債務,羅佳銓表示身上沒錢可清還欠款,張本全、黃紹騏為強索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紹騏先對羅佳銓恫嚇稱:「如果一星期不還錢,就要你爸幫你收屍」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羅佳銓,復徒手毆擊羅佳銓額頭,並以腳踹羅佳銓,對羅佳銓施以強暴,使羅佳詮受有額頭擦傷、右手肘多重擦挫傷等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業經羅佳詮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共同妨害羅佳銓自由清還債務之權利行使,但羅佳銓並無金錢可償還張本全而未遂。

三、案經賴聖岳、羅佳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李愛國(後改名為李國文)、賴聖岳、羅璁義、羅佳銓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證人李愛國、賴聖岳、羅璁義、羅佳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之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況證人賴聖岳、羅璁義、羅佳銓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賴聖岳、羅璁義、羅佳銓於偵查中之證言(參偵卷字第127 至第129 頁、第129 至130 頁、第218 至219 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李愛國,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文及函附之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佐,則證人李愛國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徵諸前述說明,其於偵查時之證言(參偵卷第126 至127 頁),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證人賴聖岳、羅清蔘、羅佳銓於警詢時關於不利於被告張本全、陳素蘭、黃紹騏之供述內容(參偵卷第93至97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雖與其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

然查,證人賴聖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警局所述實在,警察問話之後,張本全有來找伊等語(參偵卷第127 頁,本院審卷99年10月13日勘驗賴聖岳偵訊光碟報告第1 頁、第5 頁,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

且證人賴聖岳於審理時並未證稱伊於警詢時的陳述,係經警察之強暴、脅迫或利誘所為等情(參審卷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再觀之該份警詢筆錄就借款之原因時地、方法、利息次數等記載均屬完整,復衡諸證人賴聖岳證稱於警詢後被告張本全有找伊等語,及參酌證人賴聖岳於審理時之證述,對借款對象、借款及支付利息方式、交付借款之人為何人等客觀事實,或答稱忘記向誰借錢、警詢時伊實際上向別人借款,但誤認為向被告張本全借款等情,實有多處與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符。

且證人賴聖岳與被告張本全、陳素蘭2 人並無仇恨,其於警詢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張本全、陳素蘭之動機存在,是足認證人賴聖岳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其於警詢時的證詞,實為證明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是否涉犯重利罪嫌所必要的證據,證人賴聖岳於警詢問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復徵諸證人羅清蔘於警詢中之陳述(參偵卷第89至92頁、第106 至108 頁),可知證人羅清蔘係於98年1月6 日經警詢問後,由證人羅清蔘在受訊問人欄劃一符號並蓋私章。

又考諸證人羅佳銓證稱伊弟弟載父親羅清蔘至派出所做筆錄,伊父親不會簽自己的名字,是用蓋章的等語(參審卷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羅清蔘筆錄顯現的情形相同,由此可徵證人羅清蔘於上述日期到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警員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朗誦該筆錄,由證人羅清蔘劃一符號且蓋章確認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誤等情。

再徵之證人羅清蔘的警詢筆錄,對於98年1 月4 日20時15分許,在其住處有多少人在場,彼此間的對話、動作等情節均陳述甚詳,又觀察證人羅清蔘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人的言語、動作,實與其在警詢時的陳述有不符之處(詳後述),且證人羅清蔘與被告張本全、黃紹騏2 人並無仇恨,其於警詢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張本全、黃紹騏之動機存在,是足認證人羅清蔘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其於警詢時的證詞,實為證明被告張本全、黃紹騏是否涉犯強制未遂罪嫌所必要的證據,證人羅清蔘於警詢問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羅佳銓於審理時對於黃紹騏以何種方式毆打伊成傷,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不同,但觀諸其警詢筆錄,警員係採1 問1 答之方式製作,警員於製作筆錄完畢後,供證人羅佳銓閱覽後確認警詢筆錄無誤後簽名,再徵之卷附的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22頁)所示,其所受傷勢與其於警詢時所陳述為何受傷、受傷部位相符,是足認證人羅佳詮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於警詢時的證詞,實為證明被告張本全、黃紹騏是否涉犯強制未遂罪嫌所必要的證據,證人羅佳詮於警詢問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證人李愛國、鄭欣泉、蔡志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參偵卷第89至92頁、第106 至108 頁),證人李愛國、鄭欣泉、蔡志榮係分別於98年6 月7 日、98年6 月27日、98年6月25日經警詢問後,分別由其等3 人閱覽簽名確認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誤,且證人李愛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詢時的陳述係出於伊的自由意識等語(參偵卷第127 頁),由此足認證人李愛國、鄭欣泉、蔡志榮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真實性。

而證人李愛國、鄭欣泉、蔡志榮3 人與被告張本全、陳素蘭間並無仇恨,其等3 人於警詢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張本全、陳素蘭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李愛國、鄭欣泉、蔡志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李愛國、鄭欣泉、蔡志榮向被告張本全借款,收受借款、利息之際,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其等3 人於警詢時的陳述,均為證明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涉嫌重利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證人李愛國、鄭欣泉、蔡志榮等3 人,經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拘票、警員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見其等3 人所在不明,其等3 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張本全、陳素蘭重利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張本全、陳素蘭、黃紹騏及被告張本全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證人羅璁義於警詢時的陳述,與其於審理時的證詞不符,復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相違。

但查,證人羅璁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向警方講,他(指被告張本全)沒有跟伊拿利息、、筆錄他(指警察)先打好,伊要看,因為伊有老花,警方說你不用看,你簽名就好了。

利息是伊總共拿5 千元給他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13日勘驗羅璁義偵查錄影光碟報告第4 至5 頁、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偵卷第130 頁、第164 頁),且警員於詢問證人羅璁義時並未錄音(參本院99年9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則證人羅璁義於警詢時之先前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的規定及上述說明,證人羅璁義於警詢時的審判外陳述,不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本全固坦承知悉賴聖岳開設牛排館,曾借款予賴聖岳,及與被告黃紹騏於98年1 月4 日20時15分許至羅佳銓住處,但否認有重利、強制未遂等犯行,辯稱:賴聖岳向陳素蘭借10萬元共2 次,但只收賴聖岳3 分利息。

羅佳銓之前偷竊伊的金飾,伊去羅佳銓家,是問羅佳銓先前答應伊回去幫伊工作,以工資抵償當初偷竊物品的價錢,沒有打羅佳銓,亦未恐嚇羅佳銓等語;

被告陳素蘭固坦承曾借款予賴聖岳等事實,但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曾拿30萬元予賴聖岳,利息大部分是1 萬元收250 元等語;

被告黃紹騏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張本全至羅佳銓住處,向羅佳銓催討債務,有出手打羅佳銓等事實,但否認有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沒有對羅佳銓說如果一星期不還錢,就要你爸幫你收屍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賴聖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住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9 鄰山柑98號?)對。」

、「(問:手機幾號?)0000000000」、「(問:警詢所說是否實在、、要問你跟張本全,借錢的情形?你看一下)實在,都實在。」

、「(問:你講說你借了4 次嘛?、、有照實講對不對?)沒錯,有照實講。」

、「(問:第一次借款之原因?當時你開貴族世家牛排館,需要錢周轉是不是?)是。」

、「(問:為什麼不向一般的銀行借錢?)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錢。」

、「(問:為什麼?)信用不良。」

、「(問:第1 次是在97年5 月16日是不是?)應該是,應該那時有開票的日期。

」、「(問:借5 萬實拿4 萬5 ,1 個月利息多少?)是直接開1 張5 萬的票這樣子。」

、「(問:這是1 個月的利息還是2 個月?)1 個月啊。

就是借5 萬,先扣掉第1 個月的利息。

就是5 萬的票,我開支票給他,然後實拿4 萬5 ,票期就開一個月,那時候是5 月16號,那就是開6 月15號。」

、、、「(問:那到底是怎樣,我問你?)我第1 次是票期到的時候,我直接去銀行繳掉這樣子,他直接就是把票弄進去銀行,去領錢這樣子。」

、「(問:那你第2次為什麼又跟他借?)因為想說之前有跟他借過,月底的時候。

當時也是依據票載存根聯上的日期,就是97年7 月31日的到97年8月。」

、、「(問:你這次借10萬元嗎?)對。」

、「(問:那他預扣利息1 萬,拿9 萬給你就對了?)對。」

、「( (問:那我再回來請教你第1 期那個票的現金5 萬有沒有扎進去?)有,因為第1 次的票有兌現,第2 次他才直接借我10萬。」

、「(問:在97年6 月15日前有將現金存入銀行,讓張本全兌現?)錢我有存進去,誰兌現我不曉得。」

、「(問:因為第1 次有兌現,所以第2 次他就直接借錢給你了?)對,他說有缺錢再跟他借。」

、「(問:那時候為什麼又借10萬元?)那時候也是一樣月底啊,要發薪水,還有一些廠商的費用。」

、「(問:廠商的材料費就對了?)對,廠商的食材費。」

、「(問:第2 次你錢有軋進去嗎?)有,都有。」

、「「(問:你第3 次的情形有印象嗎?你第3次的開票日期是97年9 月1 日,又差了1 個月,這是借了30萬,你有印象嗎?)有(點頭)。」

、「(問:這次的情形你有印象嗎?)有,那時候會跟他借錢就是因為店裡面的生意比較不好,要繳2 個月的電費,還有就是店裡面的人事管銷費。」

、「(問:是因為周轉不過來所以才去跟他借是不是?)那時候從八月份就開始有周轉不過來了,就是有借錢,然後還有欠一些廠商的錢還沒付這樣。」

、「(問:你在警察局講說你無法支付開給張本全的10萬是什麼意思?)這一個10萬就是我要繳上一期的10萬,也沒有錢。」

、「(問:所以在97年9 月1 日再跟張本全借了30萬?)對。」

、「(問:這一次拿多少?)27萬,這個10萬是他叫我開1 張10萬,1 張20萬的。」

、「(問:那你就拿這次的10萬軋到銀行讓他去領上個月的10萬是不是?)後來那時候,他說有一張要我把30萬分開開,就是開一張10萬,一張20萬元。」

、「(問:怎麼會分2 張開?這裡看起來是1 張啊?)那時候他是跟我講說因為我要借30萬,那時候是因為要顧票嘛,但是因為沒有辦法繳,還有開給一些廠商的…」、「(問:不是,不是,你現在是開30萬的票,你講錯了?)我開30萬的應該也是要去繳票及之前欠他的。」

、「(問:所以是開一張30萬的吧?)對對對。」

、「(問:拿到現金27萬,其中10萬元去繳上個月10萬元的票是不是?)是,應該是(點頭)。」

、「(問:剩下17萬就拿去周轉就對了?)對(點頭)。」

、「(問:苑裡鎮農會這本支票是你的嗎?)是我太太的。」

、「(問:叫什麼名字?)陳香今。」

、「(問:97年9 月11日這次的情形又是怎麼樣?)那時候就是要10號沒有發薪水的款項。」

、「(問:這一次實拿多少?)那一次好像是8 萬5 還是9 萬,忘記了。」

、「(問:這一次利息比較高,他利息拿1 萬5 是不是?)對。」

、「(問:為什麼這次利息比較高?)因為他說他是去跟人家借的。」

、「(問:除了這張支票,你也開一張本票給他是不是?)對啊。」

、「(問:是他要求的?)是,他說因為跟別人借的,所以利息要比較高。」

、「(問:97年11月3 日你又跟張本全借了30萬,這一次就是開一張10萬的,一張20萬的?)對(點頭)。」

、「(問:這20萬與10萬的,其中20萬利息一個月2 萬,10萬的利息一個月1 萬5 ,所以實拿26萬5 千?)對(點頭)。」

、「(問:這一次有開一張30萬的本票嗎?)有。」

、「(問:這一次有開本票嗎?)有,因為那時候就是有借那個10萬的本票還沒有拿回來,他就是說直接抵之前那張10萬的,就不用再開了,所以就是面額加起來就是30萬就對。」

、、「(問:97年11月3 日你開了6 張支票,面額分別是5 萬元,情形是怎樣?)那時候就是跟他借錢,這次的話就是我沒有辦法去兌現,我沒有去轉票,要再跟他借30萬,他不肯,他說他沒有辦法,他說叫我自己想辦法去銀行繳票,那些10萬20萬之前那些,我10月1 日我要繳10月30日,開一個月,開給他一張10萬,一張20萬,我沒有辦法去繳,我有拜託他去抽票,他不要,我就再跟他借30萬。

10月底當天跳票,他說因為我跳票,他們會找兄弟出來處理,我問他要怎麼處理,他說反正借錢還錢,因為這些票都不是他的,錢莊的人會來處理,他叫我去想辦法,去找家人或找誰借錢。」

、「(問:後來就跟他協議?)後來我就沒辦法處理了,11月3 日叫我去他家,然後叫我再開票給他,沒有押日期的,另外再一張30萬元的票給他。」

等語(參本院審卷99年10月13日勘驗賴聖岳偵訊光碟報告第1 頁、第5 至9 頁,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偵卷第159 至161 頁)。

㈡證人賴聖岳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目前從事什麼工作?我因經商失敗,目前無業在家。」

、「(問:你用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這支門號我使用2 、3 年了。」

、「(問:張本全... 你是否認識?)是。

」、「(問:你是如何認識張本全?)因為我和張本全同是苗栗縣苑裡鎮後備軍人輔導中心,我是輔導員,張本全則擔任秘書,因此認識他。」

、、、「(問:你是於何時、地向張本全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是如何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是在97年5 月間,我那時候在苑裡鎮經營貴族世家牛排店,因生意不好,店內資金周轉困難,我第1 次就在97年5 月16日,向張本全借款新臺幣5 萬元,這1 次張本全約我在苑裡農會見面,見面後張本全先扣取1 月5 仟元的利息,也就是借5 萬元,張本全只拿4 萬5 仟元給我,我拿1 張開好5萬元1 個月到期的支票給張本全完成借款。

第2 次在97年7月31日,我再向張本全借10萬元,張本全約我在苑裡彰化銀行見面,見面後張本全先扣取1 月1 萬的利息,只拿9 萬元給我,我同時拿1 張已開好10萬元1 個月到期的支票給張本全完成借款。

第3 次是在97年9 月1 日,我因無法支付開給張本全的10萬元及其他生意上的支票票款,再向張本全借30萬元,1 月利息是3 萬元,張本全一樣先扣利息,這1 次張本全說他人在外面忙,是叫他的前妻陳素蘭拿27萬元,到我經營位於苑裡鎮○○路的貴族世家牛排店給我完成借款。

第4 次是在97年9 月11日,我再向張本全借10萬元,這次張本全約我在苑裡渣打銀行見面,見面後張本全還叫我開1 張同面額的本票給他,也就是我拿1 張已開好10萬元的支票外,還再開立1 張10萬元的本票給張本全完成借款。

第5 次是在97年10月1 日,我再向張本全借30萬元來軋票,這次張本全20萬元1 月收2 萬元利息,另外10萬元則是向我收1 萬5 仟元的利息,只拿了26萬5 千元給我,這次張本全是叫我到他位於苑裡鎮舊社里的家中拿錢,同樣也要求我除開支票外,還有再開本票給他,我就在張本全家中開立1 張20萬元,1張10萬元1 個月到期的支票及本票(本票由張本全提供)給張本全、、」、「(問:你向張本全借款,是否已返還借款或按時繳納利息?)我在97年第5 次借款後,因我無法支付97 年10 月31日到期的那2 張共30萬元支票,我打電話拜託張本全不要把那2 張支票軋進去、、,後來我還是無法支付就跳票了,張本全就打電話問我要怎麼處理,後來在97年11月3日 張本全叫我帶支票去他家,張本全叫我再開6 張5 萬元共計30萬元的支票,但支票上沒有押日期,還叫我要開1張30 萬 元的本票給他、、、後來我答應張本全每月繳交3萬5 千元的利息給他。

於是我在97年11月、12月,分別繳交3 萬5 千元的利息給張本全,一直到98年1 月我無力繳交高額利息。」

、、「(問:你為何會找上張本全借款?)因為我生意上資金周轉困難,所以找上張本全。」

等語(參偵卷第93至97頁)。

㈢是由證人賴聖岳前述警詢、偵查時的證詞觀察,可見其前後之證詞相符,復徵諸卷附苑裡鎮農會支票存根12張(參偵卷第98至99頁)、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影本2 張(參偵卷第46至51頁)、陳香今即賴聖岳之妻簽發面額各5 萬元之苑裡鎮農會支票影本4 張(參偵卷第44頁)所示,可知其上述證詞與該等支票存根、支票影本的記載相符,足見其上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再衡酌被告張本全陳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賴聖岳是伊前妻陳素蘭在青工會和救國團認識的朋友,去年(指97年)11月賴聖岳他經營的牛排館周轉不靈,找伊前妻陳素蘭借錢週轉。

從頭到尾賴聖岳找伊借錢,伊都沒有錢借他,後來在去年11月,賴聖岳找伊去找伊前妻陳素蘭借10萬元,伊當時有在場,伊看見陳素蘭拿10萬元現金借給賴聖岳,因為賴聖岳說支票用完了,伊就到外面書局去買1 本本票回來,賴聖岳就開1 張10萬元本票給陳素蘭,後來在那次之後賴聖岳有再找陳素蘭借1 次1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28頁、第29頁)。

復考量被告陳素蘭陳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賴聖岳直接向伊借錢,因為銀行存錢利息那麼低,所以借錢給他們。

張本全向伊拿賴聖岳本票,是因賴聖岳沒錢還伊,但伊不知道賴聖岳家住哪裡,而張本全知道賴聖岳家在哪裡,所以拜託張本全幫伊拿本票去向賴聖岳換支票等語(參偵卷第35至36頁)。

由此可知被告張本全、陳素蘭2 人均認識證人賴聖岳,亦均知悉證人賴聖岳經營牛排館急需現金周轉,乃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的時地,借款予證人賴聖岳,並要求證人賴聖岳簽發面額如借款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清償之用及擔保,以每月為1 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先預扣1 千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1 至3 )、1500元之利息(附表一編號4),或借款30萬元預扣35000 元利息(附表一編號5 )後交付本金,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60、百分之120 、百分之140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的重利等事實。

㈣至證人賴聖岳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時向很多人借款,忘記跟誰拿了多少錢,在偵查時誤以為向朋友所借的錢,係向被告張本全借的錢。

伊已想不起來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說第1 次借5 萬元,實拿4 萬5 ,剩下的是預扣利息,97年10月1 日借30萬元,實拿26萬5 千元,其餘為預扣的利息等情。

借款都是從張本全手上拿到,伊在警詢時的陳述是否正確,現已記憶模糊等語(參審卷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至11頁)。

然查,證人賴聖岳於審理時復證稱有跟別的朋友借錢,但想不起來什麼朋友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則其證稱偵查時誤把向別人所借款項,認為係向被告張本全所借等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

衡諸常情,果若證人賴聖岳確有向被告張本全、陳素蘭以外之人借款,且於偵查時將兩者混淆、誤認,於審理時應可證述實際借款對象為何人,焉有不知道出借其款項之人為何人之理?再觀察證人賴聖岳於警詢、偵查時,一致地將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借款的時地、方式、利息若干、預扣利息、數次借款交付借款之人為何人等情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前述支票存根、支票影本扣案可佐。

又觀諸證人賴聖岳於偵查時證稱在警詢之後,被告張本全曾找伊等語(參偵卷第127 頁),由此可見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顯係迴護被告張本全、陳素蘭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被告張本全辯稱賴聖岳僅向陳素蘭借款2 次各10萬元,收取3 分利息等語;

被告陳素蘭辯稱借款1 萬元收250 元利息等語。

然查,被告張本全、陳素蘭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的時地,借款予證人賴聖岳,並要求證人賴聖岳簽發面額如借款金額之支票或本票。

每借款1 萬元,以每個月為1期,先預扣1 千元、1 千5 百元之利息,或借款30萬元預扣35000 元利息後交付本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的重利等情,業據證人賴聖岳證述屬實,且有苑裡鎮農會支票存根、陳香今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且被告陳素蘭自承曾拿30萬元予證人賴聖岳等語,亦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陳素蘭另行借款30萬元予證人賴聖岳,加計被告張本全陳稱賴聖岳前述2 次借款,則證人賴聖岳向被告張本全、陳素蘭2 人前後借款次數至少有3 次,實與被告張本全上述辯稱僅出借2 次各10萬元。

準此,可知被告張本全、陳素蘭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採信。

㈥證人羅佳銓於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4 日在伊住處有受傷,係黃紹騏所打。

張本全、黃紹騏至伊住處時,伊在房間睡覺,伊父母親在客廳,伊被張本全2 人叫起來,伊即至客廳坐。

張本全一直問伊在花店拿多少金子、項鍊、從抽屜拿現金多少,後來張本全說伊欠張本全1 萬5 千元,伊告訴張本全等有工作時再還張本全。

黃紹騏則一直在逼伊,伊跟張本全、黃紹騏說伊沒有工作賺錢,哪有辦法拿錢出來,彼此對話到最後,張本全跟黃紹騏說「這件事由你去處理」,黃紹騏對伊稱:「如果一星期不還錢,就要你爸幫你收屍」,並持黑色短槍毆打伊頭部,並用腳踹伊肚子,張本全在旁邊看並未出聲阻止,伊被打了之後,張本全、黃紹騏一起離開伊住處。

之後伊弟弟載父親羅清蔘至派出所做筆錄,伊父親不會簽名,做筆錄係用蓋章的。

後來張本全有根伊和解,內容是伊在花店拿的東西都不用還了,而伊不告張本全等語(參審卷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2 至15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大頭即黃紹騏拿一把像槍的東西對著伊的頭,要伊在一星期之內將錢還清,大頭還以腳踹伊。

張本全是跟黃紹騏找伊要債。

之前伊在張本全公司上班1 年半都沒有領到薪水,所以伊拿了張本全一條金項鍊,張本全就跟大頭來跟伊要1 萬5 千元,當場在家打伊,伊父親都有看到。

黃紹騏並對伊說如果伊一星期內沒有還錢,要伊爸爸幫伊收屍等語(參偵卷第218 至219 頁)。

㈦證人即羅佳銓之父親羅清蔘於警詢時陳稱98年1 月(筆錄誤載為2 月)4 日20時15分左右,在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9 鄰98號伊住家內,當時伊家中突然跑來2 名男子,其中1 位伊認識叫做張本全,另一位我只知道綽號叫做「大頭」,要來找我兒子羅佳銓,一進門見到我兒子便要向他討錢,後來他們談不攏,就直接用手毆打伊兒子的。

「大頭」對伊兒子說,如果一星期後沒還錢給他,就要伊替兒子收屍。

伊與張本全、大頭都沒有仇恨等語(參偵卷第14至16頁)。

證人羅清蔘於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4 日伊在家泡茶,伊兒子羅佳銓在睡覺,張本全帶1 個年輕人過來,那個年輕人一下子就跑去打羅佳銓,用腳踹,張本全坐在伊旁邊。

伊沒有聽到張本銓討錢,亦沒有聽到那個年輕人對羅佳銓說「如果一星期不還錢,就要你爸幫你收屍」等語(參審卷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至25頁),實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張本全、大頭至住處向羅佳銓討錢,大頭對羅佳銓說「如果一星期不還錢,就要你爸幫你收屍」等情不符。

㈧徵諸證人羅佳銓證稱係因先前在被告張本全花店工作時,拿了被告張本全之金子項鍊等物品,經被告張本全發現後,於上述時間至住處要求其償還1 萬5 千元,但其並無工作沒有能力清償,被告張本全乃向被告黃紹騏表示由被告黃紹騏處理,被告黃紹騏旋即以上述言詞恫嚇,並徒手毆打其成傷等情(參98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17至20頁),其於警詢時的證詞,與偵查、審理時的證述相較,除黃紹騏持槍毆打其頭部、徒手毆打其頭部乙節不符外,其餘均相符。

復徵之證人即被告張本全證稱伊於98年1 月4 日在住處,向黃紹騏說有1 個員工羅佳銓偷了伊的金子及現金,跑去外面躲起來最近回來故鄉,伊要上山至羅佳銓住處,黃紹騏也一起跟伊上去。

後來在羅佳銓住處客廳,開始問羅佳銓偷金子財物之事,也有錄音,羅佳銓有承認偷拿上述物品。

羅佳銓向伊表示要去工作才能還錢,伊說好。

伊跟黃紹騏說伊比較忙,以後叫羅佳銓把錢交給黃紹騏,黃紹騏用右手掌打羅佳銓額頭1 至2 下等語(參審卷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

又觀諸證人即被告黃紹騏證稱98年1 月4 日晚上有跟張本全到羅佳銓住處,是因為羅佳銓偷張本全的金子,伊以手掌打羅佳銓一下,伊身上沒有帶兇器。

羅佳銓一開始是講要還金子抵債的部分,張本全都在外面工作,所以跟伊說要如何收這筆錢,張本全有答應羅佳銓以後工作再還錢。

伊問羅佳銓什麼時候要工作,這筆錢什麼時候要還,羅佳銓說現在沒有工作,可能要等過年之後去外地工作再還。

伊就跟羅佳銓說,你之前偷張本全的金子,偷一偷說要工作也沒有工作,跑去外地躲起來,現在說沒有工作,要去外地工作,如果又沒有還,這筆錢要怎麼處理。

羅佳銓回答伊「就沒有工作啊不然要怎麼還錢,你再不走,我隔壁比較山腳下的朋友來你就知道死了」,伊才打羅佳銓等語(參審卷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由此可見於上述時地,被告黃紹騏在向證人羅佳銓催討前述債務未果後,係以徒手毆打證人羅佳銓,並未持槍毆打證人羅佳銓。

是證人羅佳銓於警詢時陳述被告黃紹騏徒手毆打其頭部乙節為真,於審理時證稱持槍毆打其等語為虛。

而證人羅清蔘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紹騏於上述時地對羅佳銓說「如果一星期不還錢,就要你爸幫你收屍」等語,係與證人羅佳銓上述證詞及證人羅清蔘的警詢陳述相符。

復衡酌被告黃紹騏證稱要求羅佳銓償還債務,彼此對話後心生不悅等情,可見被告黃紹騏因替被告張本全向羅佳銓索債未果,心生怒意,復為達成索討債務的目的,以上述言詞恐嚇羅佳銓,且毆打羅佳銓成傷等事實,應可認定。

證人羅清蔘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實可採,其於審理時,或因被告張本全業已與羅佳銓和解,此有和解書、撤銷告訴申請書各1張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羅清蔘為息事寧人避免擴大事端,而為迴護被告張本全、黃紹騏,方於審理時改稱未聽到被告黃紹騏出言恐嚇等語,亦可認定。

㈨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本全、黃紹騏雖於審理時均證稱黃紹騏並未對羅佳銓說「如果一星期不還錢,就要你爸幫你收屍」等語,核與證人羅佳銓、羅清蔘上述證詞不符。

且觀諸被告黃紹騏於案發時復出手毆打羅佳銓成傷,羅佳銓亦未清償分文,由此顯見被告張本全、黃紹騏於上述時地,對羅佳銓索討債務並不順遂,被告黃紹騏於不悅後說出上述恐嚇言詞,實在情理之中,被告張本全、黃紹騏前述證詞不實,均不足為採。

㈩至被告張本全辯稱並未毆打羅佳銓、亦未恐嚇羅佳銓等語。

辯護意旨以縱認被告黃紹騏確有出言恐嚇羅佳銓,既非出於被告張本全之授意,亦與被告張本全答應羅佳銓以後工作再還錢之本意相違背,實難認被告張本全與被告黃紹騏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但查: ⒈依據被告張本全、黃紹騏的上述證詞,及斟酌證人羅佳銓 、羅清蔘的前述證詞,可知羅佳銓先前在被告張本全經營 的花店,未經被告張本全同意,取走被告張本全之金子、 項鍊及現金,嗣後離開住處,至98年1 月4 日左右方回家 。

被告張本全於得知羅佳銓業已返回住處之訊息後,乃與 被告黃紹騏聯袂至羅佳詮住處,由被告張本全詢問羅佳銓 是否拿取上述物品,經羅佳銓承認後,被告張本全要求羅 佳銓償還1 萬5 千元,但羅佳銓表示沒有工作無力清償。

彼此談論後仍未取得共識,被告張本全乃向被告黃紹騏表 示此件債務,由被告黃紹騏處理。

被告黃紹騏持續向羅佳 銓索討債務亦未果,乃對羅佳銓說「如果一星期不還錢, 就要你爸幫你收屍」等語,復出手毆打羅佳銓,導致羅佳 銓受有額頭擦傷、右手肘多重擦挫傷等傷害,但羅佳銓仍 無力清償該筆債務,已如前述。

⒉被告張本全先係帶同被告黃紹騏向羅佳銓索債,復將收取 款項的任務交由被告黃紹騏處理,被告黃紹騏出言恐嚇、 毆打羅佳銓之際,被告張本全雖全程在場但均未以言語或 行動阻止被告黃紹騏,顯係認同被告黃紹騏此舉,並希望 藉由被告黃紹騏的言語、行動,達到向羅佳銓索討前述債 務的目的,被告黃紹騏與被告張本全,對於以強暴、脅迫 的方式,對羅佳銓強索債務乙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本全上述辯解不實,不足採信 。

辯護人的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張本全、陳素蘭、黃紹騏的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辯護人的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此外,復有賴聖岳所開立之苑裡鎮農會支票存根聯12張、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各1 份、照片影本2 張、陳香今即賴聖岳之妻簽發面額各5 萬元之苑裡鎮農會支票影本4 張、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被告張本全重利、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陳素蘭重利犯行,被告黃紹騏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5 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陳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5 次);

被告黃紹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

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

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先後5 次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貸與金錢予告訴人賴聖岳,因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分別簽發支票、本票以供擔保,利息亦各自起算,是被告張本全、陳素蘭上開5 次重利犯行,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附此敘明。

又被告張本全、陳素蘭2 人,就上述5 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本全、黃紹騏2 人,就上述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本全、黃紹騏著手實行強制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本全所為上述5 次重利犯行、1 次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陳素蘭所為上述5 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張本全、陳素蘭貪圖重利,乘告訴人賴聖岳急迫之際多次貸予款項,牟取高利,實不可取。

被告張本全、黃紹騏2 人為向羅佳銓強索債務,共同對羅佳銓為強制犯行,亦不足為取。

再考量其等3 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告張本全、黃紹騏的強制行為係未遂,暨斟酌其等3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本全、陳素蘭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

末按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本件被告張本全所犯上開5 次重利犯行、1 次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陳素蘭所為之5 次重利犯行,其等2 人所受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無論依修正前闡釋之大法官釋字662 號解釋意旨,或修正後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論擬,併此敘明。

至告訴人賴聖岳所交付之上述支票,則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基於重利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的時地,趁附表二所示之李愛國等人急需現金周轉之際,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出借李愛國等人如附表二所示的金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因認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的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涉有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張本全、陳素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愛國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李愛國所開立之本票2張。

(四)告訴人鄭欣泉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蔡志榮警詢中之證述、蔡志榮所開立之本票3張。

(六)告訴人羅璁義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羅璁義所開立之本票2張。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四、被告張本全、陳素蘭均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張本全辯稱:只拿3 分利等語;

被告陳素蘭辯稱1 萬元每個月拿250 元利息等語。

經查:㈠證人李愛國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時地,因急需用錢,向被告張本全借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利息,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參同上偵卷第89至92頁、第126 至127 頁),且有本票2 張在卷可考,足見其上述證詞屬實;

證人鄭欣泉於警詢證稱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時地,因生意上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用錢,向被告張本全借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利息,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06 至108 頁),被告張本全陳稱鄭欣泉向伊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3 千元,鄭欣泉的兄弟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參審卷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0至31頁),被告陳素蘭陳稱鄭欣泉是張本全的朋友,上述款項是伊出借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32頁),由此可見證人鄭欣泉前述證詞實在;

證人蔡志榮於警詢時陳稱在苑裡鎮經營麵包店生意不好店內資金週轉困難,向被告張本全借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的利息,並簽發本票3 張作為擔保等語(參偵卷第100 至10 2頁),且有本票3 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0頁),被告張本全陳稱與蔡志榮是好友,蔡志榮麵包店需資金週轉,伊借錢,利息每月3 分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30頁),被告陳素蘭陳稱蔡志榮是張本全的朋友,伊拿錢出來介蔡志榮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32頁),由此可徵證人蔡志榮的證詞屬實。

準此,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時地,分別貸款如附表所示的款項予李愛國,利率均為月息4 分利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

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時地,貸款如附表所示的款項予鄭欣泉,利率為月息3 分利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

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的時地,分別貸款如附表所示的款項予蔡志榮,利率均為月息3 分利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羅璁義於偵查、審理時結證稱伊開瓦斯行需增加資金購賣鋼瓶,向張本全借錢,第1 次借15萬元,第2 次借30萬元,本來張本全不向伊收利息,但伊不願意欠張本全人情,於最後一次硬塞5 千元給張本全等語(參本院審卷99年10月13日勘驗羅璁義偵查錄影光碟報告第4 至5 頁、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同上偵卷第130 頁、第164 頁),被告張本全陳稱羅璁義確實有拿5 千元利息給我等語(參審卷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0頁),由此可見被告張本全先後共借款45萬元予證人羅璁義,共收取5 千元的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3等事實,亦可認定。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告2 人收取羅璁義週年利率百分之60之利息,證據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

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足資參照。

因此若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本件被告張本全、陳素蘭貸款予證人李愛國利率為4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貸款予貸款予證人鄭欣泉及蔡志榮利率均為3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貸款予羅璁義週年利率百分之13.3,業如前述,且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上述借款應屬一般所謂民間借貸。

查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例如:上述借貸,李愛國本金部分共借95萬元,清償60萬元,尚欠被告等35萬元(參偵卷第91頁);

鄭欣泉部分本金借10萬元,清償5 萬元,尚欠被告等5 萬元(參偵卷第107 頁)】,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百分之20,然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參諸前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3 分,雖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344條之罪責」之意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七】刑【二】函字第五一一號函)。

而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是本件前述借款既屬民間借貸,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所收取之借貸利息,就證人李愛國、鄭欣泉、蔡志榮部分,雖均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本件月息3 分或4 分之利息,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顯無特殊之超額可言,即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羅璁義部分,被告張本全收取的利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3.3,尚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20,自無重利之可言。

㈣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不足以形成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的重利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涉有其所指之前述重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張本全、陳素蘭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及  │借款金額  │每月利息、週年利率及已付│
│    │地點        │(新臺幣)│利息                    │
├──┼──────┼─────┼────────────┤
│ 1. │97年5 月16日│     5萬元│5 千元。百分之60。已付5 │
│    │。苗栗縣苑裡│          │千元利息【起訴書附表編號│
│    │鎮農會。    │          │2 】。                  │
├──┼──────┼─────┼────────────┤
│ 2. │97年7月31日 │    10萬元│1 萬元。百分之120 。已付│
│    │。苗栗縣苑裡│          │1 萬元利息【起訴書附表編│
│    │鎮彰化銀行。│          │號2】。                 │
├──┼──────┼─────┼────────────┤
│ 3. │97年9 月1 日│    30萬元│3 萬元。百分之120 。已付│
│    │。苗栗縣苑裡│          │3 萬元利息【起訴書附表編│
│    │鎮○○路貴族│          │號2】。                 │
│    │世家牛排店。│          │                        │
├──┼──────┼─────┼────────────┤
│ 4. │97年9 月11日│    10萬元│1 萬5 千元。百分之180 。│
│    │。苗栗縣苑裡│          │已付1 萬5 千元利息。【起│
│    │鎮渣打銀行。│          │訴書附表編號2 】。      │
├──┼──────┼─────┼────────────┤
│ 5. │97年10月1 日│    30萬元│3 萬5 千元。百分之140 。│
│    │。苗栗縣苑裡│          │已付7 萬元利息【起訴書附│
│    │鎮舊社里3鄰 │          │表編號2 】。            │
│    │舊社36之8號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貸放款項情形          │
├──┼───┼───┼────┼───┼───────────┤
│ 1  │96年起│苗栗縣│張本全、│李愛國│張本全、陳素蘭共同乘李│
│    │至97年│苑裡鎮│陳素蘭  │      │愛國急需用錢急迫之際,│
│    │5月底 │      │        │      │先於96年間貸與李愛國新│
│    │      │      │        │      │臺幣40萬元,雙方約定30│
│    │      │      │        │      │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
│    │      │      │        │      │6000元;再於96年12月貸│
│    │      │      │        │      │與李愛國30萬元,雙方約│
│    │      │      │        │      │定30日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為1萬2000元;再於97年5│
│    │      │      │        │      │月貸與李愛國15萬元,雙│
│    │      │      │        │      │方約定每30日為1期,每 │
│    │      │      │        │      │期利息為6000元;再於98│
│    │      │      │        │      │年2月,貸與李愛國10萬 │
│    │      │      │        │      │元,雙方約定每30日為1 │
│    │      │      │        │      │期,每期利息為4000元。│
│    │      │      │        │      │嗣於97年年底,李愛國無│
│    │      │      │        │      │力償還上開累欠之債務,│
│    │      │      │        │      │遂簽發本票2張交付張本 │
│    │      │      │        │      │全收執。張本全、陳素蘭│
│    │      │      │        │      │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
│    │      │      │        │      │書附表編號1】。       │
├──┼───┼───┼────┼───┼───────────┤
│ 2  │98年1 │苗栗縣│張本全、│鄭欣泉│張本全、陳素蘭共同乘鄭│
│    │、2 月│苑裡鎮│陳素蘭  │      │欣泉急需用錢急迫之際,│
│    │間    │      │        │      │於98年1、2月間貸與鄭欣│
│    │      │      │        │      │泉新臺幣10萬元,雙方約│
│    │      │      │        │      │定30日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為3000元。張本全、陳素│
│    │      │      │        │      │蘭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
│    │      │      │        │      │訴書附表編號3】。     │
├──┼───┼───┼────┼───┼───────────┤
│ 3  │98年3 │苗栗縣│張本全、│蔡志榮│張本全、陳素蘭共同乘蔡│
│    │月5日 │苑裡鎮│陳素蘭  │      │志榮急需用錢急迫之際,│
│    │至98年│      │        │      │先於98年3月5日貸與蔡志│
│    │4月20 │      │        │      │榮新臺幣10萬元,雙方約│
│    │日    │      │        │      │定30日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為3000元;再於98年4月 │
│    │      │      │        │      │20日貸與蔡志榮10萬元,│
│    │      │      │        │      │雙方約定30日為1期,每 │
│    │      │      │        │      │期利息為3000元。蔡志榮│
│    │      │      │        │      │並簽發本票2張交付張本 │
│    │      │      │        │      │全收執以擔保債權。張本│
│    │      │      │        │      │全、陳素蘭即以上開方式│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重利【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      │】。                  │
├──┼───┼───┼────┼───┼───────────┤
│ 4  │98年3 │苗栗縣│張本全、│羅璁義│張本全、陳素蘭共同乘蔡│
│    │月20日│苑裡鎮│陳素蘭  │      │志榮急需用錢急迫之際,│
│    │起至98│      │        │      │先於98年3月20日貸與羅 │
│    │年4月 │      │        │      │璁義新臺幣15萬元,雙方│
│    │20日  │      │        │      │約定30日為1期,每期利 │
│    │      │      │        │      │息為7500元;再於98年4 │
│    │      │      │        │      │月20日貸與羅璁義30萬元│
│    │      │      │        │      │,雙方約定30日為1期, │
│    │      │      │        │      │每期利息為1萬5000元。 │
│    │      │      │        │      │羅璁義並簽發本票2張交 │
│    │      │      │        │      │付張本全收執以擔保上開│
│    │      │      │        │      │債權。張本全、陳素蘭即│
│    │      │      │        │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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