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567,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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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生
被 告 莊國雄
被 告 莊志銘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國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志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武生、莊國雄係陳素珠母親陳莊燕玉之弟,莊志銘係莊武生之子,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 人與陳素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莊武生因不滿陳素珠在鄭許金治所有,由陳素珠為納管人即納稅義務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段4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築物鐵皮屋,遂於民國98年3 月29日上午12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158 號陳素雲開的永和豆漿店,對陳素珠恫嚇稱:「誰在地上改建鐵皮屋... 你很大膽,未經過我的允許就搭鐵皮屋,你敢搭我就敢拆,你過來鐵皮屋土地上就試試看,要你好看」等語,更捉住陳素珠左手,作勢打陳素珠,使陳素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素珠之安全。

㈡莊武生承前不滿陳素珠搭蓋上開鐵皮屋的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4 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前往系爭地號土地上陳素珠搭蓋之鐵皮屋處,毀損陳素珠上開鐵皮屋,造成鐵皮屋頂、外牆、輕鋼架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素珠。

㈢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 人復於98年4 月24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永和豆漿店,期間陳素珠與莊武生發生口角後,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莊志銘捉住陳素珠的左手,同時莊武生以拳頭毆打陳素珠左臉,莊志銘復順勢將陳素珠摔至地面,莊國雄並以腳踢已躺在地上之陳素珠大腿,致陳素珠受有左臉瘀青、左髖瘀青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㈣莊武生明知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亦無管理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5 月1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5月5 日),在系爭地號土地上陳素珠先前搭蓋鐵皮屋,嗣後遭毀損拆除之處,以水泥柱及鐵網圍起圍籬,並於同年5 月5 日種植樹木,竊佔系爭土地,並排除陳素珠管理使用的權利。

二、案經陳素珠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及辯護人除認告訴人陳素珠、證人陳素雲於警詢時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至17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

告訴人陳素珠、證人陳素雲於警詢時的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武生坦承毀損、傷害犯行,否認有恐嚇、竊佔犯行,辯稱:伊於3 月29日有至陳素雲開設的永和豆漿店,但沒有恐嚇陳素珠,假使那天伊有恐嚇,陳素珠當天一定會去管區派出所報案。

陳素珠還沒蓋鐵皮屋時,伊大姐陳莊燕玉就在那裡作水泥板屋了。

因為445 地號有一個空屋,李聰琦作證確實有蓋,伊大姐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她們3 姊妹都不管伊大姐的死活,伊只是幫大姐以鐵絲網圍起來而已,不然後門會有閒雜人進出,並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被告莊國雄固坦承於99年4 月24日與莊武生、莊志銘至陳素雲所經營的永和豆漿店,但均否認有傷害的犯行,被告莊國雄辯稱:伊一向不愛他們有衝突,不只是4 月24日那次,3 月29日那次也是這樣。

既然伊不願他們衝突伊怎麼可能去摻一腳?陳素珠說伊踢她一腳,根本沒有這個事情伊只是要去維護她。

她們是伊大姐的女兒,都是親戚,這件事情總歸一個「利」字而已。

伊哥哥只是氣她不孝而已,但伊絕對不會去動手等語;

被告莊志銘辯稱:告訴人自己想要去跌到地上,才造成她的髖骨瘀青,她雙手也有在地上拍一下才有瘀青,伊都沒有踢她,伊都在車旁邊而已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證稱:「(問:苗栗縣竹南鎮○○段445 地號土地是誰的?)土地所有人是鄭許金治,納管義務人是我本人。」

、「(問:鄭許金治跟你什麼關係?)我小時候聽媽媽講,鄭許金治是沒有子嗣的人,我媽媽跟他住在隔壁,就把那塊地拿來種菜養雞。

後來有搭一個石棉瓦三房舊房子,有廚房、衛浴。」

、「(問:是從你小時候你家就有使用這塊土地嗎?)56年我爸爸過世後,阿公叫我媽媽帶我們回去住。

我差不多58到60年間開始使用。」

、「(問:被告他們之前有沒有使用過這塊土地?)完全沒有,我們跟他很少有聯繫,只有媽媽跟他們有聯繫而已。」

、、「(問:土地的稅都是你們繳的嗎?)以前是媽媽在繳,後來前幾年登錄在我們這邊,本來是我妹妹,後來過戶到我這邊來,因為我媽沒有經濟能力繳納稅金。」

、「(問:被告他們有幫你們繳過嗎?)從來沒有。

我查過我媽的銀行帳戶,我媽在98年1 月25日過世,被告莊武生、莊國雄他們從來沒有匯過一毛錢到我媽的帳戶。」

、「(問:98年3 月29日就是剛才看錄影帶的日期,他們有去你開設的永和豆漿店去找你嗎?)那是我妹妹開,我在那裡幫忙上班。」

、「(問:98年3月29日當天他們找你幹嘛?)莊武生看到我把石棉瓦翻修搭鐵皮,因為石棉瓦會漏水,他說沒有他的允許,誰敢把石棉瓦翻修。

叫我試試看。」

、「(問:一起去的有誰?)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莊志宏。

他說叫我去試試那塊土地上,說要給我好看。」

、「(問:他講完這句話之後,還有什麼行為舉止?)後來我心生畏懼,我去中港派出所會同兩個員警、、」、「(問:剛才在錄影帶中有看到有人對你動手拉你,那個人是誰?)莊武生,他拉我揮了兩三拳要打我,結果我閃躲蹲下去,他抓著我的左手臂。」

、「(問:98年4 月7 日是不是有人去拆你搭蓋的鐵皮屋?)對。

就是隔壁鄰居打電話來豆漿店跟我說鐵皮屋毀損了,我去看的時候,有人通知警察,警察也有來看,鐵皮屋已經毀損相當嚴重,會傷及路人。」

、「(問:你可以具體說明鐵皮屋哪裡被拆掉?)屋頂、鐵門的上下馬達橫條及側邊的鐵皮。」

、「(問:這樣子還可以擋風避雨嗎?)不行了,鐵條都隨風在飄,剛好在路邊會傷到人。」

、「(問:後來還有做整修嗎?)後來就不能使用了,叫鐵工乾脆拆掉了,因為傷到人我要賠人。

鐵工的評估也說不能用了。」

、「(問:是誰叫挖土機司機去拆的你知道嗎?)莊武生、、」、「(問:你怎麼知道是他們的?)因為有人看到、、」、「(問:在同一年的4 月24日,他們是不是還有去找你?)對,在4 月18日、22日,莊國雄【應為莊武生之誤】打電話來說,鐵皮屋既然拆掉,怕空地被人倒垃圾或是亂停車,叫我把土地圍到與該土地的隔壁之他的土地相連。

我沒有答應,結果在4 月24日,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跑到豆漿店問我為什麼沒圍,我說權利是我的,你怎麼叫我去圍呢?我說不曉得誰那麼狠心,鐵皮屋那麼貴、鐵那麼貴,竟然敲得下去。

莊武生回答『是我敲的』,我說你很勇敢,那麼多錢也敲下去,你敢承認。

莊志銘很不滿,就過來抓著我的左手臂說你現在回答什麼話。

莊武生就從我臉上打過來了,莊志銘手一揮把我整個人摔倒在地上,那一倒之間,我看到莊國雄一腳踹過來我左腳大腿上,我人就倒地了。

整個左邊骨頭、手臂、腰骨動彈很難過。

那時陳素雲看到就去報警,警察來處理,警察叫救護車把我載到醫院、、」、「(問:提示偵卷第18頁之診斷證明書,這個傷勢是不是你那天被他們打所留下的傷勢?)對,是救護車載我去,醫生開出的證明、、」、「(問:5 月5 日是不是有人把那塊土地用水泥柱及鐵網圍起來?)對,是5 月1 日有人用水泥柱圍起來,5 月5 日有人跑去種樹、、」、「(問:是誰去用水泥柱及鐵網圍起來的?)莊武生。」

、「(問:圍起來後,你進得去那塊土地嗎?)進不了,因為鐵網有刺,水泥柱拉鐵絲。」

、「(問:他們在圍之前有經過你的同意嗎?)都沒有。」

、「(問:他們在圍的時候,有說你可以自由進入使用嗎?)都沒有。」

、「(問:他們這樣圍,對你有什麼好處嗎?)沒有。」

、「(問:被告莊武生等4 人在98年3 月29日到永和豆漿店,那天是早上還是下午?)差不多11點多,快12點。」

、「(問:當天被告4 人是跟你妹妹陳素雲還是跟你先起言語上的衝突?)他進去,我妹妹在。

我去對面的市場買菜,一下子就回來了。」

、「(問:所以被告是先跟你妹妹起衝突,而不是你?)是先要打我妹妹,不是起衝突。」

、「(問:我是說口角爭執?)沒有,我妹妹只回答那個土地不是我的,是陳素珠的。」

、「(問:請你陳述當天被告莊武生恐嚇你的內容為何?)他說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誰在那裡蓋鐵皮屋,我說是我蓋的。

他說我真好膽,叫我過去445 土地試試看,過來要給我好看。」

、、「(問:你在什麼時候主動將整個鐵皮屋完全拆除?)差不多4 月底。」

、「(問:為何要全部拆除?)鐵條會傷到路人,相片上看得到。」

、、「(問:在98年4 月24日當天被告莊武生三人到達永和豆漿店後,是直接與你起衝突嗎?)沒有,他一開始跟我說為什麼沒有把土地圍過去。」

、、「(問:提示他字卷第4 頁,這是你補送的照片嗎?)不是。」

、、「(問:在苗栗縣竹南鎮○○段445 地號土地,在你搭蓋鐵皮屋之前,有沒有用水泥柱或鐵絲網將之圈圍起來?)沒有。」

、、「(問:你媽曾經向44 5地號所有人鄭許金治的後代辦理土地過戶這件事情,你知情嗎?)我知道。」

、「(問:為什麼要辦理土地過戶?)以為辦過戶要繳稅金,因為有使用。」

、、「(問:445 地號土地被莊武生用鐵絲網圍住之後,你是否可以從門牌號碼竹南鎮中英里公地13號旁邊進出445 地號?)我沒有從那裡過。」

、、「(問:提示偵字第3100號卷第52頁,這照片是445 號土地之前蓋的石棉瓦屋嗎?)是。」

、「(問:在98年3 月29日上午12點多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58 號永和豆漿店,莊武生有恐嚇你『誰在地上改建鐵皮屋... 你很大膽,未經過我的允許就搭鐵皮屋,你敢搭我就敢拆,你過來鐵皮屋土地上就試試看,要你好看』?)有。」

、「(問:提示本院99年7 月8 日勘驗報告,請你指出是在哪一個照片所顯示的時間點,即莊武生對你說上開言語之時?)第5頁上方圖9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這個時候。

還有第9 頁圖18。

」、「(問:提示他卷第5 頁、第64頁照片,照片上顯示的鐵皮屋是你搭蓋的嗎?)對。」

、、「(問:98年4 月24日上午10時25分在永和豆漿店你說莊武生、莊國雄及莊志銘有一起來打你,莊國雄有用腳踹你,莊國雄到底是踹你的左腿還是右腿?)左腿。」

、「(問:在警詢筆錄怎麼會記載是踹你的右腿?)可能是我沒看清楚,事實是左腿。

因為也是醫生開出證明。」

、、「(問:提示他卷第61到62頁、65到66頁,在系爭土地上有圍鐵絲網及水泥柱,你有沒有辦法進入水泥柱及鐵絲網所圍住的空間裡面?)沒有辦法。」

【以上參審卷99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至19頁】、「(問:鐵皮屋是找陳龍茂蓋的?)對。」

、「(問:付了多少錢?)27萬多。」

、「(問:誰付的?)我付的。」

、「(問:現金還是?)現金。」

、「(問:陳素雲知道嗎?)我委託陳素雲的,因為我住三灣。」

、「(問:所以錢是陳素雲交給陳龍茂?)對,因為我住比較遠,人不舒服,所以委託陳素雲。」

、、「(問:鐵皮屋的用途?)本來是老舊的房子會漏水,媽媽過世有些東西及我們小時候的一些雜物,本來就有雜物要堆。」

、「(問:施工前有先寫請款單,這個你知道嗎?)他電話中有大概講一下,我說沒關係,到時候再算。」

、「(問:陳龍茂是誰請來興建鐵皮屋的?)他是跟我妹妹游泳協會認識的,我妹妹介紹的。」

、「(問:興建鐵皮屋的用途是否主要為提供給陳素雲當作停車位之用?)也不一定。」

、「(問:除了停車之外,還有放什麼東西?)放一些雜物,我媽本來有一些櫃子,她本來住在公地62號那裡,那本來是舅舅的,但裡面有神明桌,我媽叫我們要搬走,我們沒地方放,所以要整修起來放雜物。」

【以上參審卷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至12頁】等語。

㈡證人陳素雲證稱:「(問:苗栗縣竹南鎮○○段445 地號土地是誰的?)之前是我媽媽,後來過戶到我及我二姐陳素珠那邊。」

、「(問:你說的過戶是純粹繳稅嗎?)對。」

、「(問:實際上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人不是你們及被告他們嗎?)我是聽我媽媽說那是可以納管。」

、「(問:那塊土地你們家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使用?)56、57年那時候。」

、「(問:被告他們家有沒有用過這塊土地?)沒有。」

、「(問:你們在這塊土地有做過什麼使用?)我差不多10幾歲我媽搭石棉瓦屋,在那邊住,裡面有3 個房間,一個客廳。」

、、「(問:在98年3 月29日是不是莊武生他們有去你的永和豆漿店找陳素珠?)他去找我,問說那塊地為什麼在那邊搭鐵皮屋,說那不是我們的,憑什麼去搭。

我說那是我姐姐搭的,不是我。」

、「(問:他們總共幾個人去?)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和莊志宏4 個。」

、「(問:他們去的時後對你姊姊說什麼?)我在店裡面弄鐵桶,我蹲在地上,我抬頭看到怎麼有人進來,就看到莊武生,莊武生罵為什麼在土地上搭鐵皮屋,我說不是我搭的,說那不是你的地,莊武生揮手過來要打我,我閃開坐在地上,接下來莊志銘及莊志宏和莊國雄進來我的店裡,一直指摘說我為什麼要搭那塊地,因為地不是我們的,憑什麼要在那邊搭。」

、「(問:後來有沒有與你姊姊起衝突?)那時候我姐姐在市場不在,我打電話叫我姐姐回來。

後來我姐姐回來,也是為了那塊地爭執說不是他的,我看到莊武生到我姐姐那邊去要打她。」

、「(問:莊武生有對她說什麼嗎?)就是說憑什麼去搭,他要叫人去拆掉。」

、「(問:你說他要打你姊姊,是什麼樣的動作?)就是拉她的手。」

、「(問:有作勢要打她嗎?)有,因為他有說我很早就想打你了。」

、「(問:有沒有說要給她好看?)就是很吵,莊志宏、莊志銘、莊國雄在那邊一直講,講得很難聽。」

、「(問:你說的很難聽是有講到什麼話?)就是要把房子拆掉,給你好看,一些很多很多話。

我看他們在吵的當時,我叫我先生下來,我先生在樓上,他有下來阻止,阻止完了,莊武生恐嚇叫我們要過去房子那邊,要把房子拆掉。

講完之後我們就趕快會同中港派出所兩個員警陪同我們到445 地號去。」

、「(問:在98年4 月7 日是不是有人去拆445 地號上的鐵皮屋?)因為之前4 月3 日莊武生、莊志宏和莊志銘到店裡把我老公帶走到他房子那邊,4 月7 日又到我那邊,後來鄰居打電話跟我說房子被人敲壞掉。」

、「(問:當天你有去鐵皮屋那邊看嗎?)有,我就趕快打電話通知我姐姐房子被敲壞了。」

、「(問:被破壞的情形為何?)路邊的前面、側面鐵皮快要掉下來了,當時風很大,鐵片一直飄,我的鄰居叫我趕快處理因為可能會傷及別人,附近又有學校,來往的車子、小孩子很危險,鄰居說有一台不知道幾噸重的怪手把它拆掉,怪手是小台的在貨車上面,因為有危險性所以我的姊姊叫工人把它弄掉。」

、「(問:提示他卷438 號第63頁,這是不是還沒有被拆之前的樣子?)對,是我們從小在住的。」

、「(問:提示他卷第5 、6 頁,這是不是被拆以後的樣子?)對,屋頂、側門還有前門。」

、「(問:被拆之後這棟房子還可以擋風避雨嗎?)沒辦法。」

、「(問:在98年4 月24日上午10點多時,莊武生是不是還有到永和豆漿店去找你姐?)有。

」、「(問:當天他跟誰一起去?)他跟莊志銘、莊國雄。

」、「(問:那天他們去幹嘛?)我剛好在門口,莊武生叫我們去把那塊地圍起來,我說地不是你們的為什麼要圍?我說地不是我的,然後換我姊姊跟他講,說地不是你的,要拿出資料。

我看到莊武生跟我姐姐兩人面對面爭那塊地,就看到莊武生手舉起來直接拳頭下去打我姐姐,一拳從頭打到臉。

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我看到打下去的時後,莊志銘及莊國雄跑到我姐姐那邊,我看情況不對就趕快打電話報警。」

、「(問:你報警時還有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他們3 人圍著我姐姐,我好像有看到莊志銘及莊國雄拉著我姐姐,其他的我沒有看到,我進去報警。」

、「(問:出來之後看到的情況?)我姐姐趴在地上。」

、「(問:當天有沒有監視錄影帶?)當天監視錄影帶剛好要換新的。」

、「(問:當天有沒有?)當天沒有。

因為那時候我要叫人在門口再裝兩支。」

、「(問:4 月24日那天莊武生有沒有講說房子就是他拆的?)對,我有聽到他這樣講。

因為我姐姐說不知道是誰拆掉,莊武生說是他拆的。」

、「(問:在98年5 月5 日是不是那塊土地有被人家用水泥柱及鐵網圍起來,並種植樹木?)對,5 月1 日,因為鄰居有打電話跟我講。」

、「(問:被圍起來之後你們還有辦法進入嗎?)沒辦法。」

、「(問:有沒有辦法作任何使用?)沒辦法。」

、「(問:是誰去圍及種樹的?)莊武生他們全家,我舅媽及他的小孩,因為我們在路邊有裝錄影機。」

、、「(問:在98年以前,445 土地外圍有用鐵絲網圍起來嗎?)沒有。」

、「(問:提示他卷第7 頁上方照片,下面有一個水泥板牆,是什麼時候就存在的?)我們很小的時後,我跟我媽媽搬過去就存在了。」

、「(問:你有沒有聽說你母親曾經要將445 地號辦理過戶?)有。」

、「(問:有關辦理過戶是否因為你母親認為這塊土地是你祖先所擁有,而不是鄭許金治?)不是,是我媽媽沒有能力繳稅金,所以她說乾脆過戶到我的名字。」

、「(問:你剛才說你媽要過戶,是過戶給被告嗎?)之前是說要過戶給我們兩個,先過到我這邊,後來再過給我姐姐,因為我姐姐住比較遠,在苗栗南庄。」

、「(問:所以也從來沒有說要過給被告?)沒有。」

、「(問:你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

等語(參審卷99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0至30頁)。

㈢證人陳龍茂證稱:「(問:98年3 月間,你是否曾經在苗栗縣竹南鎮○○段445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幾月我忘記了,但是是我搭鐵皮屋沒錯。」

、「(問:當初是誰聘請你去搭鐵皮屋的?)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誰聘的,但是是陳素雲叫我過去說有一個鐵皮屋要搭。」

、「(問:搭建鐵皮屋的工程款,你向誰請款的?)我的帳單是拿到陳素雲那邊,至於跟誰請款我不曉得。」

、「(問:這個工程款事後是誰給你的?)事後是在陳素雲那邊拿的。」

、「(問:這工程款你總共拿了多少?)我們有發票,以發票的金額為準,我們有開發票,但詳細金額那麼久了我忘記了。」

、「(問:你在現場施作時,有碰到陳素雲或是陳素珠嗎?)你說在施工期間?」、「(問:對,施工期間?)有看到陳素雲來看一次。」

、「(問:在蓋鐵皮屋的過程,你跟誰洽談?)那是當初陳素雲叫我去看要搭,我自己設計、自己去弄。」

、「(問:施工的細節、金錢跟誰洽談?)洽談沒有,當初就是去那邊看現場,我估一個單子出來。」

、、「(問:你還記得你剛才說有開發票,發票的抬頭給誰?)陳素珠。」

、「(問:接洽的人是陳素雲,為什麼抬頭開陳素珠?)因為當時已經做完工程了,做完之後我要開收據、發票,委託我的是陳素珠,我事後才知道是陳素珠委託陳素雲叫我做的。

在整個過程中我不方便去問這些情形。」

、「(問:開發票之前,委託人是否有先寫請款單?)我有開估價單,時間我忘了。」

、「(問:是在蓋房子之前還是之後?)蓋房子之前。

」、「(問:提示苗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 號卷第33到34頁,有沒有看過這個請款單及發票影本?)有。」

、「(問:這請款單是你寫的嗎?)我公司打的。」

、「(問:統一發票是你公司開的?)是。」

、「(問:就你從事鐵皮屋製作等工程的經驗,本件鐵皮屋的興建工程,你的請款單是向陳素珠請款,統一發票買受人寫陳素珠,本件究竟是誰委託你興建鐵皮屋,就你們業界的經驗,你認為到底誰是委託人?)這很難界定,一般我們以發票誰是買受人為準,委託人就是誰。

因為買受人有稅捐的問題,我們也有稅捐的問題、、是以買受人為委託我們施工的對象。

我們的觀念是以發票為準。」

、「(問:至於工程款實際是誰支付你沒辦法過問?)這沒辦法過問,因為有些牽涉到私人問題。」

等語(參審卷99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

㈣檢察官勘驗98年3 月29日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陳素珠與其中一名男子似起衝突,有肢體動作較大之對話爭執,之後該名男子貌似要抓住陳素珠手臂,陳素珠瞬間掙脫,速往店內跑,該名男子欲追進店內,遭前揭由店內出現之男子阻擋做罷,該名男子仍繼續指著陳素珠,嘴上唸唸有詞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參98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第10頁)。

本院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但可見當日有4 名男子進入店內(見圖1 )。

店內有2 名女子,4 名男子進入店內後,其中1 名女子走到店門口,4 名男子隨後跟著走到店門口,走在最前方的男子用手推了該名女子(見圖2 )。

女子撥打手中電話(見圖3 )。

雙方激烈爭吵,彼此的手不斷指著對方(見圖4 )。

2 名男子站在門外,2 名男子站在店內繼續與女子爭吵(見圖5 )。

站在外面的2 名男子再次進入店內(見圖6 )。

1 名身材微胖之男子走出店外,手插腰,等待雙方協調(見圖7 )。

雙方手指著互相對罵,呈現對峙場面,女子在店內來回走動(見圖8 )、、其中1 名男子動手推了2名女子,把她門推到門口的牆角邊(見圖11)。

雙方持續發生激烈爭執(見圖14)、、深色上衣男子衝進店內,推了女子,雙方再度爆發衝突(見圖18)、、,此有99年7 月14日勘驗98年3 月29日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參審卷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99年7 月8 日勘驗報告及畫面(附於審卷99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附卷可考。

㈤是由證人陳素珠、陳素雲、陳龍茂上述的證詞觀察,可知其等3 人證述的內容相符,再參酌證人李聰琦證稱陳素珠之母親陳莊燕玉是伊表姊,陳莊燕玉約於60年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段445 地號土地上蓋石綿瓦屋,他卷第64頁上的鐵皮屋是陳素珠蓋的,後來陳素珠拆掉該鐵皮屋等語(參審卷99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第10頁)等語。

復考量被告莊武生坦承於上述時地毀損鐵皮屋、打傷陳素珠(參審卷99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26至27頁),並陳稱:「(問:98年3 月29日上午12時許,陳素雲有在店裡面嗎?)陳素雲有。」

、「(問:你在3 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陳素雲的店裡面,有跟陳素珠起口角衝突嗎?)有,因為她罵我夭壽,無情無義,有可能是她母親陳莊燕玉過世,我沒有回來送她。」

、「(問:陳素珠罵你夭壽、無情無義,你有沒有很生氣?)當然很生氣,我想要打她耳光,但是被莊國雄及莊志銘攔截。」

、「(問:你跟陳素珠當天起口角衝突的原因,有沒有包括在苗栗縣竹南鎮○○段445 地號土地上蓋鐵皮屋,你不高興?)那天是純粹去問她偷接電的問題。」

、「(問:是不是包括你認為她從你的62號房屋接電去蓋鐵皮屋,然後你不高興?)對,是侯金娥告訴我的,我也有錄音。」

、「(問:你是不是認為陳素珠沒有權利在系爭的竹興段445 地號土地上搭鐵皮屋?)當初那塊地是我大姐在那裡種菜,我大姐在世時,陳素珠都不管她死活,直到醫院通知她們三姊妹,她們才去。

我認為陳莊燕玉在世時她們都不關心,所以陳莊燕玉過世後,她們也沒有權利在原來陳莊燕玉所住過的房子裡面整修鐵皮屋。」

、「(問:竹興段445 地號是登記在你的名下嗎?)是鄭許金治。」

、「(問:鄭許金治跟你什麼關係?)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問:系爭竹興段445 地號土地稅捐上的納管義務人是誰?)本來是我姐姐陳莊燕玉,她過世之後是誰我不了解。」

、「(問:納管義務人有沒有過戶到你名下?)沒有。」

、「(問:土地的納管義務人要繳稅你是否知道?)我暸解。」

、「(問:系爭土地你有繳稅過嗎?)沒有。」

等語(參審卷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至26頁)。

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均陳稱於99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莊武生一同至上述永和豆漿店,遇到陳素珠、陳素雲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27頁),被告莊志銘陳稱陳素珠罵伊父親莊武生,伊有生氣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28頁)。

又觀察前述98年3 月29日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見證人陳素珠、陳素雲、陳龍茂等3 人前述證詞屬實,均堪以採信。

繼衡酌苗栗縣竹南地鎮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重造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參98年度他字第438 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莊武生三等親資料表1 份(參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98年4 月29日苗稅竹土字第0986005103號函文影本、98年5 月21日苗稅竹土字第0986006937號函文影本各1 份(參98年度他字第438號卷第6 頁、第45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8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1 份(參98年度他字第438 號卷第48頁、第40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1年1 月15日91苗稅竹字第91600735號函文影本、87年8 月10日87苗稅竹字第87616083號函文影本各1 份(參98年度他字第438 號卷第41頁、第47頁)、更正苗栗縣竹南鎮○○段445 地號變更使用管理申請書、讓渡書影本各1 份(參98年度他字第438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地籍圖謄本1 份(參98年度他字第438 號卷第49頁)、昱茂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 份、98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 張(參98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第33至34頁)、照片20張(參98年度他字第438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頁、第61頁至第66頁)、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參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18頁、第44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⒈被告莊武生、莊國雄係告訴人陳素珠母親陳莊燕玉之弟,被告莊志銘係莊武生之子,亦即被告莊武生、莊國雄係告訴人陳素珠之舅舅,被告莊志銘係告訴人陳素珠之表弟。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許金治,88年間由陳素珠之母為納管人即納歲義務人、後由陳素雲為納管人、98年間轉由陳素珠為納管人,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陳莊燕玉則於98年1月25日往生。

⒊陳莊燕玉約於56至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石綿瓦屋居住,陳素珠、陳素雲姊妹亦隨同母親住在該石綿瓦屋,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嗣於98年3 月間某日,陳素珠透過陳素雲的介紹,委託陳龍茂在系爭土地之前述石綿瓦屋基礎上,搭蓋鐵皮屋,供放置陳莊燕玉的衣櫃物品及雜物,及停放車輛之用,總計花費(含稅)293580元,由陳素珠委由陳素雲交付陳龍茂,陳龍茂並開立買受人為陳素珠之發票1 紙,交付陳素雲後轉交陳素珠。

⒋被告莊武生因認陳素珠、陳素雲姊妹對其姐陳莊燕玉不孝順,陳素珠、陳素雲姊妹因此無權利在原來陳莊燕玉所住過的房子修建鐵皮屋。

被告莊武生於前述鐵皮屋完工後某日,發覺陳素珠涉嫌偷接其電至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心生不滿,乃於99年3 月29日上午12時許,偕同其弟被告莊國雄、其子被告莊志銘及莊志宏等人,前往陳素雲所開設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58 號的永和豆漿店理論,陳素雲告以鐵皮屋係陳素珠所搭建。

嗣陳素珠自市場返回該豆漿店後,與被告莊武生因是否對陳莊燕玉孝順,陳莊燕玉往生後出殯時,被告莊武生為何不回竹南相送,及陳素珠是否有權利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等事宜爭論不休而起口角衝突,雙方且有肢體接觸,被告莊武生於此時更是生氣,即對陳素珠恫嚇稱:「誰在地上改建鐵皮屋... 你很大膽,未經過我的允許就搭鐵皮屋,你敢搭我就敢拆,你過來鐵皮屋土地上就試試看,要你好看」等語,復捉住陳素珠左手,作勢打陳素珠,使陳素珠心生畏懼。

⒌被告莊武生因先前恫嚇陳素珠拆除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後,陳素珠並未立即拆除,持續對陳素珠不滿,旋於98年4 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前往系爭地號土地上陳素珠搭蓋之鐵皮屋處,毀損陳素珠上開鐵皮屋,造成鐵皮屋頂、外牆、輕鋼架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⒍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 人於98年4 月24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永和豆漿店,陳素珠與莊武生再度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 人心生怒氣,被告莊志銘先捉住陳素珠的左手,被告莊武生則以拳頭打陳素珠左臉,莊志銘復順勢將陳素珠摔至地面,莊國雄並以腳踢已躺在地之陳素珠大腿,致陳素珠受有左臉瘀青、左髖瘀青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⒎被告莊武生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納管人,且從未繳交地價稅等稅金,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1 日某時,在系爭地號陳素珠先前搭蓋鐵皮屋遭毀損後拆除處,以水泥柱及鐵網圍起圍籬,並於同年5 月5 日種植樹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排除陳素珠管理使用該土地的權利。

㈥至辯護人的辯護意旨認證人陳素雲於警詢偵查時並未證稱被告莊武生於98年3 月29日在陳素雲所開設的永和豆漿店,對陳素珠稱要你好看,但於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莊武生對陳素珠稱要你好看。

而陳素雲於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係訊問4 月24日那天,但伊沒聽清楚,誤以為係問伊3 月29日之事等語,但檢察官係訊問陳素雲有關99年3 月29日之事,並未訊問及4 月24日之事,足見陳素雲證稱被告莊武生對陳素珠稱要你好看,顯係臨訟編飾之詞,不足採信。

然查,依據證人陳素珠的上述證詞,參酌被告莊武生陳稱認為陳素珠姊妹對陳莊燕玉不孝,沒有在系爭土地修建鐵皮屋的權利等語,復觀察陳素雲開設的永和豆漿店98年3 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莊武生與陳素珠有激烈的口角衝突及肢體接觸,已如前述。

是被告莊武生於98年3 月29日至永和豆漿店找陳素珠、陳素雲姊妹理論之初,業已心生不滿,繼之與陳素珠爆發口角衝突及肢體接觸,脫口說出上述恫嚇言詞,並稱要你好看,實在情理之中。

證人陳素雲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莊武生於上述時地對陳素珠稱要你好看等語,實與前述論證所得相符,自不能因其於偵查時未證稱此情,遽認其於審理時的證詞為虛,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㈦至辯護人認上述鐵皮屋係陳素雲所興建,並非陳素珠。

陳素珠復證稱很少回去公地62號,更可知陳素珠並無出資興建鐵皮屋作車庫的理由與動機。

該鐵皮屋非陳素珠所有,自無權提出告訴,且陳素雲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鈞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卷附的發票日期為98年5 月25日,係在完工後開立,可質疑為事後添加。

又若鈞院認該鐵皮屋係陳素珠所興建,但因依照實務見解,建築物係供人起居出入之用,而陳素珠證稱鐵皮屋係作倉庫之用沒有要居住等語,足見被告莊武生的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54條的毀損器物罪,並非同法第353條的毀損建築物罪等語。

但查,證人陳素珠證稱上述鐵皮屋係伊出資興建,透過陳素雲的介紹委託陳龍茂依原址石綿瓦屋修建,費用亦委由陳素雲交付等語。

證人陳龍茂證稱上述鐵皮屋係伊設計修建,完工後係由陳素雲交付工程費用,公司有開發票,買受人係陳素珠。

就業界及伊的觀點,應認發票買受人為工程委託人,因有稅捐之問題,實際支付金錢的人為何人,伊不會亦不便過問等語,均如前述。

再參酌卷附的請款單、發票,可知買受人係陳素珠,陳龍茂請款單的對象亦為陳素珠,復斟酌證人李聰琦證稱鐵皮屋係陳素珠所蓋等語,足證上述鐵皮屋係陳素珠出資興建無訛。

再查,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前述鐵皮屋陳素珠雖係興建作為倉庫、車庫之用,但觀察上述照片,前述鐵皮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實該當於刑法上所規定的建築物無誤,並不以確供人居住為必要,辯護人之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均否認有傷害陳素珠,分別以上述情詞為辯。

辯護人辯稱永和豆漿店的監視器正常運作多年,陳素珠於98年4 月24日即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理應提出對其有利的此日監視錄影畫面,且陳素珠業已提出98年3 月29日的監視錄影畫面,竟未提出同年4 月24日之畫面以證其說,實屬可疑。

證人陳素珠於審理時在辯護人反詰問之際證稱警詢時證稱受傷部位系右小腿上面,緊接著稱大腿小腿中間,嗣改稱警詢寫右腿,應該係寫錯。

證人陳素珠先證稱3 月29日莊武生拉伊揮了2 、3 拳要打伊,結果伊閃躲蹲下去,莊武生抓伊左臂。

後稱照片右上臂部分,係3 月29日莊武生抓伊的等語,由此足見其證詞反覆,實啟人疑竇。

證人陳素雲於審理時證稱4 月24日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帶剛好要換新的,後改稱不是新帶子,是伊在門口要裝新的,舊的監視器照不到門口騎樓等語,然鈞院於勘驗時明顯可見被告等人自馬路邊停車並走進騎樓之畫面,足見證人陳素雲可能有意隱瞞當日實情,刻意不將是日錄影帶提出,進而與告訴人聯合誣陷被告莊國雄、莊志銘2 人。

被告莊武生係因陳素珠目無尊長且出言不遜地罵伊「無情無義」、「夭壽」等字言,以致一時按耐不住而動手,應有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之適用。

然查:⒈證人陳素雲於審理時證稱沒有98年4 月24日的監視錄影帶,當天要叫人在門口在裝兩支新的監視錄影器等語(參審卷99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可見其係證稱欲在門口再裝新的2 支監視錄影器,沒有當天的監視錄影帶等情。

至辯護人於反詰問時,證人陳素雲係強調伊在門口要裝新的監視錄影器是事實(參同日審判筆錄第27頁),尚不能認證人陳素雲此節證詞前後不一。

至觀諸本院勘驗98年3 月29日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圖1 至22之畫面,並不能清楚顯示永和豆漿店騎樓的全般狀況,證人陳素雲的證詞並無不實,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容有誤解。

⒉證人陳素珠之警詢筆錄雖有伊右小腿受傷等語的記載,但證人陳素珠於偵查時證稱莊志銘就過來捉住伊的左手說伊回答他爸爸什麼話,同時莊武生就過來用拳頭打伊左臉,伊整個人被莊志銘捉住,整個人甩到地上,在甩的當中被莊國雄用腳踢過來,踢到伊大腿,伊整個人就倒下去,痛到不能起來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8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莊武雄於98年4 月24日在上述永和豆漿店以腳踢伊左腿,警詢筆錄記載成右腿,可能是伊沒有看清楚等語(參審卷99年7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可見其於偵查、審理時的證詞係屬一致。

並考量證人陳素雲證稱被告莊武生以拳頭打陳素珠後,莊國雄、莊志銘跑到陳素珠那邊,伊見情況不對旋即打電話報警,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圍著陳素珠,伊有看到莊志銘、莊國雄拉著陳素珠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32頁,同上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證人陳素珠上述證詞若合符節。

再徵諸證人陳素珠受有左臉瘀青、左髖瘀青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核與證人陳素珠證述如何受傷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陳素珠於偵查、審理時的證詞為真,警詢筆錄記載莊國雄踢伊右腿,應係警員誤記後,其於簽名前未發覺有誤並請警員更正所致,尚不能以此而認其於偵查、審理時的證詞不實。

至陳素珠於審理時證稱他卷第4 頁照片右上臂瘀青部分,係被告莊武生98年3 月29日抓伊,左上臂係4 月24日的事情等語,而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98年4 月24日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與其上述證詞相符,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陳素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莊武生於98年3 月29日在上址以上述言詞恐嚇伊後,復抓伊左手,作勢欲打伊等語,核與證人陳素雲證稱被告莊武生拉陳素珠的手等語相符,證人陳素珠、陳素雲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亦如前述。

證人陳素珠雖於審理時證稱右上臂瘀青係莊武生於3 月29日所抓等語,但徵諸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莊武生於是日與證人陳素珠數度發生激烈的口角爭執且有肢體接觸等情,亦如前述,足證人陳素珠此節證詞非虛,辯護人認其證詞反覆不一不能採信,容有誤會。

⒊本件雖無前述永和豆漿店於98年4 月24日的監視錄影帶扣案,但證人陳素珠證述為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人於前述時地,以上述方式毆打成傷,核與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所載之左臉瘀青、左髖瘀青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相符,復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參98年度他字第438 號卷第4 頁),且與證人陳素雲的證詞若合符節,已如前述。

再徵諸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 人,先後於98年3 月29日、4 月24日2 日,聯袂至陳素雲所開設的永和豆漿店,因陳素珠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事宜,與陳素珠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接觸,被告莊武生旋於98年4 月7日將上述鐵皮屋毀損,可見98年4 月24日當日在上址,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 人,與陳素珠間爆發更為激烈的口角衝突,被告莊武生、莊國雄為兄弟手足,被告莊志銘係被告莊武生之子,3 人心生怒意,欲教訓其等認為不孝且難纏的陳素珠,出手毆打陳素珠成傷,應為案發經過,被告莊武雄、莊志銘的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至被告莊武生於審理時陳稱陳素珠沒有被莊志銘抓住摔到地面,伊打她一個耳光,她就倒在地上。

莊國雄沒有用腳踢已經倒在地上的陳素珠,她倒在地上,莊國雄沒有機會等語,與前述論證不符,顯為迴護被告莊國雄、莊志銘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 人,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永和豆漿店,因陳素珠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被告莊武生於99年3 月29日至前址以上述言詞恐嚇後,陳素珠並未立即拆除鐵皮屋,被告莊武生旋於98年4 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之毀損,及陳素珠是否孝順等情,發生口角爭執,已如前述。

而前述事端及口角爭執的產生,實係被告莊武生所惹起,被告莊武生、陳素珠2 人在言詞交鋒、口角衝突後,被告莊武生出手毆打陳素珠,觀諸被害人陳素珠先為被告莊武生在同址恐嚇,上述鐵皮屋復為被告莊武生毀損,被害人陳素珠在上址與被告莊武生發生口角衝突等的行為,實屬人之常情,並無違反正義或引起公憤之狀態可言,被告莊武生自非基於義憤而傷人,係屬普通傷害,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莊武生辯稱在系爭土地上圍起圍籬種樹,是奶奶以前在那裡種菜等語。

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在告訴人陳素珠搭蓋鐵皮屋前,其母陳莊燕玉即曾用水泥板予以圈圍,以防止動物恣意進入其居住磚屋後方出入口。

嗣陳素珠自行將鐵皮屋拆除後,並未設置圍籬等障礙物以做內外區隔,故被告見此情狀基於善意命人以水泥柱、鐵絲網將其圈圍以代替回復原狀。

被告莊武生於年幼時其祖母莊顏掽頭即曾告知系爭土地實係莊家所有之財產,因被告祖父莊海樹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鄭許金治名下,此亦有其祖母及陳莊燕玉一直以來皆無償並於其上種植蔬菜、養火雞等利用事實。

被告莊武生即秉此認知而認為其既係莊海樹之後代子孫,則其自有使用該筆土地之權利,其雖於該筆土地種樹,但無竊佔該筆土地之主觀犯意存在,且無排除告訴人之使用,此亦可從所圈圍之土地尚有其他出入口進出之事實可佐。

但查: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許金治,88年間由陳素珠之母陳莊燕玉為納管人即納歲義務人、後由陳素雲為納管人、98年間轉由陳素珠為納管人,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此有苗栗縣竹南地鎮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重造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55頁至第57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98年4 月29日苗稅竹土字第0986005103號函文影本、98年5 月21日苗稅竹土字第09 86006937 號函文影本各1 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8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1 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1年1 月15日91苗稅竹字第91600735號函文影本、87年8 月10日87苗稅竹字第87616083號函文影本各1 份、更正苗栗縣竹南鎮○○段445 地號變更使用管理申請書、讓渡書影本各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照片1 份在卷可考【參理由欄貳、二、㈤】,已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莊武生非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亦非地價稅納管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使用管理之權利等事實。

⒉被告莊武生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祖父莊海樹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鄭許金治名下等情,但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莊武生及辯護人的此節辯解為真,辯解的真實性實質懷疑。

⒊被告莊武生陳稱系爭土地登記於鄭許金治名下,伊與鄭許金治沒有任何關係,該筆土地納管人原為陳莊燕玉,伊知道納管人要繳稅,伊未曾就系爭土地繳稅等語(參審卷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由此可證被告莊武生知悉其非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亦非地價稅納管人,從未就改該筆土地繳稅等事實。

又查,被告莊武生自陳因認陳素珠、陳素雲姊妹對其姐陳莊燕玉不孝順,陳素珠、陳素雲姊妹因此無權利在原來陳莊燕玉所住過的房子裡面修建鐵皮屋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25頁),可知被告莊武生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價稅納管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使用管理之權利,但因認告訴人陳素珠對陳莊燕玉不孝順,沒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的權利,先係於98年4 月7 日將陳素珠在陳莊燕玉原先居住石綿瓦屋之位置上所修建的鐵皮屋毀損。

嗣因陳素珠恐業已毀損的鐵皮屋傷及路人乃雇工拆除後,旋即於上述時地在系爭土地設置水泥柱及鐵絲網,並在圈圍的範圍內土地植樹。

復徵諸現場照片所示,該水泥柱及鐵絲網的高度,約與附近的鐵皮屋1 層樓高度相當。

且被告莊武生在該圈圍範圍內的土地植樹,顯係立於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的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排除告訴人陳素珠使用等事實。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莊武生雖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系爭土地,但尚有其他出入口可進入,並無排除告訴人陳素珠的使用。

然查,前述水泥柱及鐵絲網相當於附近鐵皮屋1 層樓高度,鐵絲網復有刺,圈圍土地內業已種植樹木,告訴人陳素珠顯難自由進出系爭土地,遑論管理使用該土地,辯護人辯護意旨容有誤解。

㈩綜上,被告莊武生傷害、毀損部分之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莊武生否認恐嚇、竊佔犯行,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否認有傷害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苗栗縣竹南地鎮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重造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98年4 月29日苗稅竹土字第0986005103號函文影本、98年5 月21日苗稅竹土字第0986006937號函文影本各1 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8年、97 年 地價稅繳款書1 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1年1 月15日91苗稅竹字第91600735號函文影本、87年8 月10日87 苗 稅竹字第87616083號函文影本各1 份、更正苗栗縣竹南鎮○○段445地號變更使用管理申請書、讓渡書影本各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照片20張、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昱茂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 份、98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 張在卷可考,被告莊武生恐嚇、傷害、毀損建築物、竊佔犯行,被告莊國雄、莊志銘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莊武生、莊國雄係告訴人陳素珠母親陳莊燕玉之弟,被告莊志銘係莊武生之子,亦即被告莊武生、莊國雄係告訴人陳素珠之舅舅,被告莊志銘係告訴人陳素珠之表弟,此經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等人陳述明確,復經告訴人陳素珠證述屬實,且有莊武生三親等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與告訴人陳素珠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莊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列此法條),被告莊武生另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 )、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

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列此法條)。

又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人,就上述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莊武生利用不知情的挖土車司機毀損前述鐵皮屋,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等3 人素行尚佳。

但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 人,與告訴人陳素珠有前述親戚關係,誼屬至親,被告莊武生竟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陳素珠恐嚇,復於前述時地將告訴人陳素珠之鐵皮屋毀損,再夥同被告莊國雄、莊志銘於前揭時地共同毆傷告訴人陳素珠,又將系爭土地竊佔,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等人的前述行為,均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考量被告莊武生坦承傷害、毀損建築物犯行,否認恐嚇、竊佔犯行;

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均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本件被告莊武生係始作俑者且犯罪情節較被告莊國雄、莊志銘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莊武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 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本件被告莊武生於上述時地,所犯之傷害、毀損建築物、竊佔犯行,所受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無論依修正前闡釋之大法官釋字662 號解釋意旨,或修正後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論擬,為被告莊武生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3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建築物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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