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67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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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謀
巫嘉興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謀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呂永謀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巫嘉興無罪。

事 實

一、呂永謀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2號「萬年跳蚤市場」負責人,於㈠94年年中之後某日,在上址店內,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Nikon 、SQ型廠牌數位相機1 台(機身號碼為0000000 號,內含16MB記憶卡1 張,係彭達忠於94年年中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橫車路口旁之洗車廠內失竊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該部分未構成累犯)。

㈡又於96年11月底之後某日,在相同店內,復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Kingston廠牌、2GB 相機SD記憶卡1 張(係魏保順於96年11月底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5 鄰73之7 號桂花園餐廳用餐時,連同車上衣物、雜物等一併遭竊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嗣於98年6 月3 日14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搜索,扣得前開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

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 規定。

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82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扣案之數位相機1 台(內附16MB記憶卡1 張)及相機SD記憶卡1 張,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卷附扣案物品及翻拍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背面、33頁),且經證人彭達忠及魏保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41、42、60、6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物品及自該等物品翻拍之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62 頁),是被告呂永謀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永謀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關於被告呂永謀所為犯罪事實㈠(即94年年中之後某日為前開第1 次)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責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與修正前規定之新臺幣30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2.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嗣修正為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宣告之應執行刑最長為30年,與修正前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3. 綜上所述,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呂永謀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呂永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㈢、論罪科刑核被告呂永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呂永謀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於94年年中及96年11月底所為,具相當之時間間隔,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故其兩次收受贓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修正刑法施行後,亦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公訴人認前揭兩犯行屬連續犯關係,應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

被告呂永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於犯罪事實㈡之96年11月底後某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呂永謀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經營之商業型態本屬高風險活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物品之價值、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92年年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呂永謀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犯行,應以舊法規定論之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呂永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本件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巫嘉興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SONY廠牌DVD 攝錄影機1 台(型號:DCR-DVD905,機身號碼:951847,係賴木煥所有,於96年11月底某日18時許,在前揭桂花園餐廳用餐時與共同放置車上之紅色包包、雜物等一併失竊)後,明知係屬來源不明之物,仍予收受持有之,並於96年12月5 日將該SONY牌DVD 攝錄影機1 台販售予呂永謀牟利,因認被告巫嘉興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呂永謀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內,明知巫嘉興所持有之SONY牌DVD 攝錄影機1 台,係屬來源不明之物,竟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巫嘉興購入,因認被告呂永謀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巫嘉興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被告呂永謀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嘉興、呂永謀之供述、證人張美珍、賴木煥之證述、讓渡證書1 紙、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賴木煥失竊物品指認照片5 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巫嘉興固坦承曾出售攝錄影機1 台予被告呂永謀,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所販賣之攝錄影機是我姐夫的,和現場扣得之贓物不同,二者並非同一台等語。

被告呂永謀固亦坦承扣案之SONY牌DVD 攝錄影機1 台係向被告巫嘉興所收購,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做二手貨買賣,只要到店裡,拿身份證登記,就正常買賣;

巫嘉興拿扣案之SONY牌DVD 攝錄影機1 台來賣時,有問他是否自己的,他說是,我就請他拿身份證給我登記,才跟他買,且價格是參考網站上的價格,當初他拿來的攝錄影機就只有一台主機,電池和周邊設備都沒有,所以我才用2500元跟他收購,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98年6 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被告呂永謀位於上址之「萬年跳蚤市場」內,查獲SONY牌DVD 攝錄影機1 台之事實,為被告呂永謀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32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

又該攝錄影機係賴木煥於96年11月底某日18時許,在南庄鄉南江村5 鄰73之7 號桂花園餐廳用餐時與共同放置車上之紅色包包、雜物等一併失竊之物品,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4-4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賴木煥指認照片5 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7、58頁),是認本件警察在被告呂永謀處所查扣之SONY牌DVD 攝錄影機確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巫嘉興固辯稱出售予被告呂永謀之攝錄影機與本件查扣之攝錄影機不同乙節。

惟被告巫嘉興於上開時、地出售之攝錄影機即為本件扣案贓物之SONY牌DVD 攝錄影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呂永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攝影機是巫嘉興拿來的,我就一直放在那裡,因為配備不齊完全不能使用,這一台我確定是跟他買的,當時他是晚上來,我要打烊了,盧很久,我記得很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4 -77頁);

證人即呂永謀之妻張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場,因為那個東西拿來賣的人也不多,我印象很深刻,巫嘉興拿到店裡賣的攝影機確實是SONY牌,當時寫的時候他沒有寫廠牌,因為我們一般寫都只會寫這個東西是什麼而已,後來看到是DVD 攝影機,我才在事後補上品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

再觀之卷附讓渡證書(見偵查卷第63頁),內容確有記載被告巫嘉興出售本件攝錄影機之日期、金額及被告巫嘉興之個人資料等內容,而被告巫嘉興亦不否認該讓渡證書確為其所親自簽名,足徵被告巫嘉興即為出售本件扣案SONY牌DVD 攝錄影機之人;

被告巫嘉興雖復爭執廠牌名稱非其所填寫,惟此情雖亦為證人張美珍所不否認,且證稱廠牌名稱係當天巫嘉興離去後方由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張美珍此舉僅係方便進貨及存貨管理,且係於收受當時即刻填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並無虛偽填寫之動機,況證人張美珍、呂永謀既已具結擔保屬實,且二人與被告巫嘉興間均無恩怨糾葛,亦無虛言維護或構陷他人之必要,是證人呂永謀、張美珍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巫嘉興於96年12月5 日出售予呂永謀之攝錄影機即為本件扣案之SONY牌DVD 攝錄影機之事實,堪以認定。

然依上開2 證人之證述,固或得證明被告巫嘉興之辯解有所不實,但被告巫嘉興否認犯罪事實所採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率此,自不能單憑被告巫嘉興此部分之辯解或有可能不實,即認被告巫嘉興涉有公訴意旨所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巫嘉興有明知前揭攝錄影機係屬來源不明之物而仍收受持有之主觀意圖,惟依證人呂永謀、張美珍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巫嘉興持有系爭贓物,證人賴木煥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該攝錄影機失竊之過程,均如前述,但被告巫嘉興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攝錄影機為贓物,則未據公訴人就此舉證證明;

雖被告巫嘉興對於本件攝錄影機之來源、取得原因等之供述模糊不清,但此僅能認為被告巫嘉興取得本件攝錄影機之方式殊有可疑,而無法因此推認為被告巫嘉興收受本件攝錄影機時,對於本件攝錄影機是贓物乙節已有所認知。

按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經法院調查證據之後,事實真偽之不利益,應歸由公訴人負擔,亦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巫嘉興有知悉為贓物而仍收受之情況下,不得遽認其有收受贓物之認定。

至被告巫嘉興無故持有他人遭竊之物,是否涉有其他犯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㈣、再者,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又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單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

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本件被告呂永謀固不否認曾自被告巫嘉興處買受扣案之SONY牌DVD 攝錄影機一事,惟其有核對售貨者之身分資料,並書寫讓渡證書等情,亦據證人張美珍證稱:一般我們都會問客人說是你自己的嗎,然後我們會核對身份證,這件是被告巫嘉興自己主動拿證件出來,覺得看起來還滿可靠的樣子,如果有問題的話最起碼我們有寫讓渡書;

我們收購的價格大約是現貨價的二成到三成左右,現貨價是拿賣場目錄來看的,那因為這個東西價格有一萬多到三萬多不等,再加上配件不齊,沒有充電器,光是買一個充電器就要一千多塊了,所以我們就估2,500 元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73 頁),核與被告呂永謀於偵訊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有前揭之讓渡證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呂永謀與巫嘉興為二手貨買賣之際,已藉由詢問賣家、要求身份資料及簽立讓渡書等方式確認交易物品之合法性,對於前揭攝錄影機是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尚難謂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況被告呂永謀於買受系爭攝錄影機時,如已知系爭攝錄影機為贓物,又豈會將出售者即被告巫嘉興之年籍資料詳載於讓渡書,俾檢警日後得循此追索上手,查明伊是否知悉系爭攝錄影機為贓物,伊豈會如此自曝其短?

㈤、至公訴人又認被告呂永謀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乙節。查本件扣案之SONY牌DVD 攝錄影機出品時市場參考價格為38,900元,而99年9 月時之新品網路銷售底價約在1 萬元、7200元左右,有卷附之99年10月15日臺灣索尼公司函及99年9 月2日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7 、50頁),參之被告巫嘉興在96年間所出售之本件扣案攝錄影機,並未包括電池及周邊設備,且係使用過之中古攝錄影機等情,除據證人呂永謀、張美珍證述在卷外,亦核與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攝錄影機照片等確實未附有其他配備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呂永謀在評估購買本件攝錄影機之價格時,衡情,自應會扣除周邊配備之相關費用、攝錄影機隨時間經過之折舊價格及屯積貨物之資金成本,堆棧費用日後若有轉賣之相關成本費用等,故被告呂永謀以2,500 元之價格收購,金額固屬不高,卻非顯不合理,綜合以上情事觀之,被告呂永謀辯稱其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自非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巫嘉興固持有贓物,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巫嘉興「知悉為贓物,仍故意收受」之主觀犯意;

被告呂永謀固有買受贓物之事實,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永謀「知悉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呂永謀故買贓物部分及被告巫嘉興收受贓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款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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