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呂福祥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定
- 二、呂福祥與白志成(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
- 二、案經陳仁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被告呂福祥對於本案之證據,除爭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 (二)被告呂福祥爭執其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主要是認為:檢
-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證人陳仁國所有之鋁窗及水塔底座各1個,於犯罪事實欄
- (二)被告雖然否認其有竊盜故意,辯稱不知當時所為係在竊取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係為卸責之詞,無足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第2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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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福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福祥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福祥與白志成(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由呂福祥自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8鄰松園369 號白志成住處爬上3 樓屋頂,再踰越白志成與隔鄰陳仁國住處(松園368 號)屋頂中間之圍牆後,在陳仁國住處屋頂,竊取鋁窗1 個及水塔底座1 具,得手後搬至白志成住處內,由白志成持電動砂輪機切割竊得物品,欲加以變賣。
嗣因陳仁國發現白志成住處內有不明之工具聲響,遂在其住處門口守候,不久即看見白志成、呂福祥持切割好之鋁窗走出,陳仁國遂報警而為警趕至現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仁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呂福祥對於本案之證據,除爭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另行說明如後外,對於其他證據並無爭執,而查本案卷證中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
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取得證據能力。
兩造既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其依據。
(二)被告呂福祥爭執其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主要是認為: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如果不承認就將收押,因而心理害怕等情(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為此,本院特別安排勘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罪(即99年7 月27日之偵查訊問)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原先不斷與檢察官爭辯其拿取之白鐵底座與鋁製鐵架(即鋁窗與水塔底座)係放置在圍牆上,但檢察官並不相信,多次大聲斥責被告,指責被告亂辯,最後被告表示承認竊盜罪,惟整個偵訊過程從頭到尾均未提及要收押被告(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稱:是99年6 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才有說要收押(本院卷第101 頁)。
可見被告原先爭執是因為檢察官告知要收押所以才承認犯罪之情形,並非事實。
但由勘驗結果也發現,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竊盜罪,且訊問過程中,可以感覺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辯解十分生氣,最後被告雖承認犯罪,但究竟是否因檢察官不斷大聲斥責,以致形成不當之心理制約,實不無疑義。
當時檢察官於被告承認犯罪後,又反問被告:「不知者無罪,為何要認罪?」亦可見有相同疑問。
惟被告當時並未實質回答此問題,檢察官亦未再加追究,以致此疑義終而不能澄清。
由於檢察官對於被告之偵訊,均由其主導掌控,對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較易由檢察官透過偵訊技巧加以確保並證明,被告處於被動地位,又須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律風險,本較難適時表達其非任意性(如本件被告已一再爭辯,但遭檢察官大聲斥責),是倘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後段規定:「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其證明方法。」
亦應為同一法理。
本件被告於檢察官99年7 月27日訊問時承認犯罪自白之任意性,既有上述疑義,即應認其於任意性有所欠缺,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呂福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拿取白志成住處隔鄰之物,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盜之意,只是受白志成之託,前去幫忙而已,不知是竊取他人之物,且本案蒐證照片中之鋁窗(即偵卷第41頁)亦非當時其所拿取等語。
惟查:
(一)證人陳仁國所有之鋁窗及水塔底座各1 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取走交給白志成之事實,已經證人陳仁國、白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65頁背面、71頁),被告對於渠等證詞,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時坦承當時均依白志成之指示而為(本院卷第101 頁)。
至於蒐證照片中所示之鋁窗(即偵卷第41頁所示)並非當時被告取走之鋁窗,僅是在表明遭竊走鋁窗之形狀而已,此已經證人陳仁國上開證詞中予以指明(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之疑慮,應可釐清。
(二)被告雖然否認其有竊盜故意,辯稱不知當時所為係在竊取他人之物,惟被告自承其當時已知所取之物,可能為隔鄰鄰居所有,白志成也未告知其與隔鄰鄰居為好友(本院卷10 2頁),則被告實無合理基礎,可以認為白志成有隔鄰鄰居物品之處分權。
再者,據白志成於本院所證,其當時叫被告將上面三樓之東西拿下來,並沒有講明是自己的屋頂,但也沒有叫被告到別人家去拿(本院卷第75、78頁)。
再由證人陳仁國之證詞亦可知:其遭竊之鋁窗、水塔底座,係置於樓頂中央;
其住處與白志成房屋間尚有一道圍牆,約有一米高左右;
必須翻牆才能由白志成住處進入其住處(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8頁背面)。
兩相對照,在白志成沒有明確指示下,被告翻過圍牆,到隔鄰取走並非廢棄物之鋁窗與水塔底座,又豈會沒有竊取他人之物之認知?主觀上又焉得謂無竊盜之故意?最後,白志成自承未經陳仁國之同意,即請被告去拿取本案之鋁窗、水塔底座(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因而認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將東西丟下來時,已知並非自己之物等語(本院卷第74頁)。
是被告以其所作所為依白志成所指示置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反可確認其與白志成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係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被告與白志成就此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本更應謹慎自持,其所為本案之手段尚屬單純,竊取之物,市價約為新台幣1000元左右,且即時為被害人發現並取回,被害人對於犯罪被害感並不強烈(本院卷第69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甚且一度逃避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01 頁),延滯訴訟進行,嗣因其另案在監始能審結,實欠缺悔改誠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將竊得之物交付白志成,由白志成持電動砂輪機加以切割,其切割行為雖屬不法之事實處分行為,但應為不罰後行為,無庸為其他論罪。
惟其所使用之電動砂輪機,倘未加沒收,則屬評價不足(蓋從刑有其相對獨立性,刑法第74條第5項即屬此法理),故仍應認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於白志成之判決中加以沒收。
此部分既非應義務沒收之物,又係白志成所為,爰不在本判決中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 、第28條、第47條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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