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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洪清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清輝係設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7 鄰92之5 號「億陽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五金零件加工、買賣等業,與莊文政所經營之「鑫隆工業社」有五金零件加工業務往來。
緣洪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接獲訂單可轉包,亦無購買材料之意,仍於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向莊文政佯稱「億陽企業社」有一批訂單欲交予「鑫隆工業社」加工,經莊文政初步查看定單後,以該批加工材料係白鐵材質,價格較為昂貴,表示須先交付材料始願加工。
洪清輝遂向莊文政佯稱,因該批材料單價較高,乃央求莊文政協助支付一半材料費用,以利購買材料,並保證該筆訂單必定會交予莊文政加工。
莊文政基於前與洪清輝有業務往來關係,不疑有他,遂先後於96年1 月12日、1 月17日、同年2 月2 日、2 月6 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238元、59,000元、48,000元及82,500元予洪清輝(金額總計217,738 元)。
嗣莊文政於96年2 月底某日,向洪清輝詢問是否已購妥加工所需之材料,洪清輝即虛以委蛇表示,過幾天即可將材料運送過來。
惟迄至98年3 月底,仍未見洪清輝將應購之白鐵材料運送予莊文政加工,幾經莊文政探詢後,洪清輝始表示並未購買加工材料之白鐵,且拒絕返還莊文政所出資之款項,並避不見面,莊文政至此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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