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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98年9 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F-2323號自小客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體育場正門旁之停車場時,因見甲○○所使用(由甲○○向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7081-BB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推開該車右後車窗後,再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電腦主機2 台、電腦螢幕2 台、數位相機1 台及攝影機鏡頭1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後因無法脫手變賣,便將上揭竊得之物丟棄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來來旅社後方之河圳中。
(即事實一)⒉復於98年12月14日22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訪友時,因其友人外出且家門未鎖,便逕自進入該友人之住處,並藉由該處3 樓陽台攀爬至苗栗縣苗栗市○○街9 號丙○○之公司,再手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業已丟棄),將烤漆浪板牆上之螺絲釘撬開後(未達毀損程度),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有之洋酒1 瓶及些許金飾後,因又見上址屋內1 樓抽屜內有擺放廠牌BMW 之車鑰匙1 把,即持該鑰匙接續竊取禮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平日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P-9955號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丙○○),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至98年12月15日19時許,始將該車開回丙○○公司附近之停車場停放。
(即事實二)㈡嗣警方在甲○○所有車牌號碼7081-BB號之自小貨車車窗上,及丙○○上揭公司2 樓房間之金飾盒上均採集到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指紋均與乙○○相符,將乙○○拘提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事實一部分:⑴證人即事實一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見99年偵字第3656號卷第22~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55844號鑑驗書。
(見99年偵字第3656號卷第21頁)⑶遭竊之現場照片8 張。
(見99年偵字第3656號卷第25~28頁)⒉事實二部分:⑴證人即事實二之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見99年偵字第3656號卷第32~34頁、第42~44頁、第46~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90022748號鑑驗書。
(見99年偵字第3656號卷第29頁)⑶遭竊之現場照片10張。
(見99年偵字第3656號卷第37~41頁)⑷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見99年偵字第3656號卷第50頁)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99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 、7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⒈罪名:⑴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如事實一竊取甲○○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事實二部分:①核被告如事實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撬開侵入張文鎮公司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至被告雖於夜間侵入張文鎮公司犯竊盜之行為,然因該處為張文鎮用以經營公司所用之處所,並非住宅,且平日亦無人居住其內,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又其雖自隔鄰3 樓陽台攀爬至張文鎮公司,並撬開附著於該址之烤漆浪板牆之螺絲釘後侵入該公司,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5號、85年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竊取張文鎮公司內之財物時,雖有撬開烤漆浪板牆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③至被告雖持梅花扳手將烤漆浪板牆上之螺絲釘撬開後侵入行竊,然本院綜核卷內所附被害地點之照片及被害人之筆錄觀之,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梅花扳手撬開烤漆浪板牆上螺絲釘之行為已足致該烤漆浪板達喪失效用、毀壞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未達毀損之程度,附此敘明。
⒉罪數:被告犯如上揭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相異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警惕自新,而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決心,復參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手段甚劣,實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就其事實一、二所犯竊盜犯行,分別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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