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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沈正文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沈正文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6年8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沈正文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道台一線128.5 公里,沈正文所駕駛車牌號碼GR─342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涉犯竊盜案件之沈正文,同時扣得沈正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9 公克)、玻璃頭吸食器2 個,沈正文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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