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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LL -237號輕型機車電瓶老舊,無法蓄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40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著手拆除停放於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DUG-016 號輕型機車之電瓶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暨作案工具照片共7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尚未生實際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思慮不周,一時短視,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前揭行為雖未造成被害人具體損失,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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