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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99年度苗簡字第55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一審判決太重,沒辦法繳納罰金等語。
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8日,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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