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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苗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清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清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予以依法裁判、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9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SONYERICSSON廠牌W910i 型手機1 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序號000000000000000 ,原為張軒瑜所有,但於98年3 月28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青草海邊停車場內失竊),卻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苗栗地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向建國買受該支手機,嗣該支手機經輾轉售至不知情之曾俊卿後,即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國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郭學儀、證人邱弘宜、曾俊卿分別證述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讓渡書各乙紙附卷可憑。
各證人證詞及物證,經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業經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記明筆錄(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毋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2、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故買贓物之事實,此為原審不及審酌,但已影響原審認事用法之正確性;
⑵被告為累犯,原審亦為同一認定,但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度,顯然未加重其刑,於法顯然有違(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以上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4、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在於貪小便宜,故買之贓物仍有相當價值,最後被害人雖取回手機但已經毀損,無法獲被害人諒解(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5、末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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