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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蘭
輔 佐 人 陳佳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99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鳳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檢察官則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
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
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審酌被告明知大川醫院
入住押金為蔣英妹之繼承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該院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此交
付上述入住押金新臺幣25000 元予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指摘之事由
,均業已審酌,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從而,原審
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
第2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將25000 元交予告訴人張貴郎,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0、34頁),足見其已有悔意,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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