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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98年緩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仿冒「LV」皮夾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LV」皮夾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見98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第6頁、第35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詳見98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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