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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美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5 號、98年緩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CHANEL」、「BURBERRY」、「LV」、「GU CCI」等商標名稱圖樣,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1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CHANEL」、「BURBERRY」、「LV」、「GUCCI」 等商標名稱圖樣,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見98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13頁、第50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詳見98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仿冒LV購物包 │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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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皮夾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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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短皮夾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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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鑰匙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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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防塵套 │1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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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保證卡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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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盒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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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說明書 │10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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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GUCCI購物包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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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長皮夾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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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防塵包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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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盒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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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香奈兒短皮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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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盒子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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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BURBERRY長皮夾│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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