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聲,1063,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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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志暐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69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在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經訊問被告賴志暐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賴志暐於救濟期間內委由辯護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核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本件被告賴志暐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1 號),經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99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據證人彭玟諺在偵查中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1 萬元、4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並與被告及彭玟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因而以被告賴志暐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證人彭玟諺於偵查中表示與被告賴志暐對質會有壓力,倘被告賴志暐在外,有相當理由足認會與證人彭玟諺勾串,進而影響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賴志暐在案。
五、被告賴志暐委由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雖堅稱其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係經起訴1 個多月後,方進苗栗看守所進行觀察勒戒,如欲串證,早已完成,不可能於審理時才為串證;
且本院亦可引用證人彭玟諺在偵查中之證述而為審判,以串證為由羈押被告賴志暐並無必要及實益;
又如被告有串證之可能,應對同案被告彭玟諺一併羈押,方可避免串證,僅羈押被告賴志暐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另被告之父親因中風甫出院回家,需人照顧,家中僅有母親1 人,生活難以負荷云云。
惟查:被告賴志暐所涉犯行,依證人彭玟諺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73頁、第122 至124 頁),及證人彭玟諺與被告賴志暐通話(共2 次)之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2、43頁)顯示:⒈第1 通:彭玟諺稱:「你現幫我調1 萬元」、「幫我調東西阿」等語,被告回以:「喔好拉」、「我問看看」等語,彭玟諺又問:「1 萬元多少克」,被告回以:「我問看看」;
⒉第2 通:彭玟諺問:「多少克」、「多少嘛」等語,被告回以:「他現在馬上回去」、「電話怎麼問這種的喔」等語,彭玟諺稱:「好拉我等一下再回去」,被告復確認:「你確定後」,彭玟諺稱:「嘿拉」,被告回以:「喔」等內容。
可知被告與彭玟諺於電話中已具體談及調「東西」之金額為1 萬元,且被告並承諾會幫彭玟諺調「東西」,又被告亦知悉其2 人之談話內容不宜在電話中談論過於露骨,此等情況顯符合毒品交易者多於電話中以簡短、隱晦之用語談及有關毒品種類、金額及雙方見面等毒品交易相關事宜,俾利毒品交易順利進行,並避免留下證據之情形,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參諸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其與證人彭玟諺間具有對向關係,被告既與證人彭玟諺為不同之供述,且尚請求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彭玟諺,則本案顯須藉由證人彭玟諺之證述、對質,始得詳為釐清、發見真實。
況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係併採「傳聞法則」及「交互詰問」制度,非謂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即可忽視審判中交互詰問程序之重要性。
是以,被告與證人彭玟諺間之供述既有不一致,證人彭玟諺復於偵查中表示:伊跟被告是同學也是朋友,1 人家住斜坡上面、1 人住在斜坡下面,伊跟被告對質有壓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73、124 頁),故倘任令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交保在外,被告自可隨時前往證人彭玟諺住處,則其為求有利於其之判決,實有向彭玟諺施以人情壓力或勾串之高度可能,進而使真實之發見產生障礙。
故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
況被告既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則其會於何時前往串證或影響證人,顯非本院能夠預期,自難以被告曾經在外,如欲串證早已完成云云,反推本件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又被告既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則本案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即無違法或不當,且共同被告是否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應依各該情節分別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玟諺既已坦承其自身所涉犯行,實無主動勾串被告賴志暐之動機,辯護人以受命法官未一併羈押彭玟諺,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為由,聲請撤銷羈押,顯屬牽強附會而無理由。
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現況如何,並非判斷是否羈押被告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範疇,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無違誤。
從而,被告委由辯護人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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