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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衡粦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02公克),核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次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02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卷第6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詳見同上卷第59頁)、查獲照片7張(詳見同上卷第30頁至第33頁)附卷可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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