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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9 月7 日所為99年度易字第89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子良聲請再審,僅提出自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1 件,未依上揭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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