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自緝,2,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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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吳水蓮
自訴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吳水蓮於民國86年11月5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受取得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70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26號(建號第261 號)所有權全部,並已於86年12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自訴人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而擬搬入居住時,竟發現被告蔡政志(業經本院以87年自字第36號判決)佔據使用,經自訴人函催,均不返還,甚且來函佯稱渠向被告蕭麗珠即原建物之所有人訂有5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3年5 月15日至88年12月31日止,該租約並曾於84年3 月1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故以該房屋租賃契約對自訴人主張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而拒絕遷讓房屋。

經查被告蔡政志所提出附於公證書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其租賃期間係自83年5 月15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經核算其租賃期間共5 年又7 個半月,顯與契約所載之5 年及蔡政志來函所稱租期係5 年不符。

且被告2 人既約定租期長達5 年,卻在5 年期限內每月租金均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並未逐年調整,亦與常理有違。

又被告2 人既約定租金每月2 萬元,惟蔡政志卻於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之日即83年5 月15日將5 年之租金共120 萬元以現金一次交付被告蕭麗珠收執,且有關一次交付5 年租金120 萬元部分,被告2 人不但於租賃契約條款之後加註付清條款,又另簽收據,顯違反常理,亦多此一舉。

再者,上揭契約條款後所加註之付清條款與收據所簽具之時間是同一日,但有關被告蕭麗珠之印文竟不相同。

被告2 人既於租賃契約內約定保證金20萬元,依商場習慣保證金應於訂約時交付出租人,惟被告2 人就保證金20萬元之交付卻未載明於契約款項後或載明於收據內,亦顯違反常理。

另被告2 人既稱於83年5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何以竟遲至84年3 月10日始辦理公證,復與常理有違。

綜上可知,被告2 人間實未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亦無租金交付之事實。

被告2 人明知無租賃關係,竟共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據以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公證人不察,誤信為真而予以登載於公證書上,嚴重影響公證之真實性並損及自訴人使用之權益。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次按,被告蕭麗珠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至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蕭麗珠所涉犯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為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5 年),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25年。

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蕭麗珠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蕭麗珠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房屋租賃書等證據資料,本件被告若有前開犯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行為終了日,應為「84年3 月10日」(即持租賃契約至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之時點),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2年6 月,已如前述,而本件自訴人係於87年6 月10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7年自字第36號卷第1 頁之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迄本院於87年11月6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日共計4 月2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蕭麗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被告蕭麗珠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2 月6 日完成。

惟被告蕭麗珠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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