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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被告陳世傑於警員到場處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99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陳世傑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7鄰獅潭85號
居同縣苗栗市○○街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路258號前之北上車道旁,欲駕駛車號LY-7007號自小客車左轉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其卻疏未於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轉欲進入車道,致其同向後方騎乘車號523-GLA 號機車之陳鳳琴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鳳琴人車倒地後右側鎖骨骨折。
二、案經陳鳳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陳世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
4.車禍現場照片一份。
5.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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