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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晹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晹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1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周晹倫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鄰潭內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晹倫於民國99年10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王府KTV」 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F-464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造橋鄉住處。
迨於同日清晨5 時32分,行經苗栗市○○路往宜春路200 公尺處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失控衝撞前方由林東毅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東毅身體多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周晹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晹倫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意識清楚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㈡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
㈢被告周晹倫肇事後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於查獲後經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其有多項不合格之處,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發生車禍,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晹倫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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