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48,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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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9年9 月11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5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吳家鈞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路113號
居同鄉○○路29之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鈞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月8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仍不思警惕,99年9 月10日晚上9時至同月11日凌晨2時間,其在苗栗縣苗栗市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洋酒3、4瓶後,至11日上午8 時許,猶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7696-YV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裡聯大1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操控能力降低,而追撞前方由劉秀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001-WP 號自用小客車,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吳家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證人劉秀娟於警詢之陳述。
3員警湯明□之職務報告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
5現場照片一份。
6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
7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8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後再次酒後駕駛肇事,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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