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52,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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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邱正雄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鄰○○路6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雄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ICN-051號重機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工寮。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竹南鎮○○里○○路11074號燈桿旁,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由翁瑜善所駕駛之車號2L-6759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邱正雄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對其施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223.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邱正雄於緩起訴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正雄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瑜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 告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八)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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