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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羅英財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13鄰朝西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英財於民國99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有啤酒及竹葉青之調酒約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W5-8805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其行經同鄉○○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酒後駕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羅英財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酒醉駕駛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羅英財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羅英財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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