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75,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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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04號
被 告 鐘德義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127巷52
弄3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德義自民國99年11月 7日晚上某時起,與友人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飲酒,期間共飲用3瓶啤酒,至翌(8)日 3時許始結束。
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吊扣,詎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8V─8791號自用小客車,另搭載 1位友人,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臺中縣后里鄉。
嗣於同日 3時13分許,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 117.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收費站)時,因在進站繳費之際,所附載之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執行收費站定點守望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滿臉通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德義經傳未到。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及被告之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是其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至為灼然。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執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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