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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峰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峰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0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王峰啟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12鄰南苑巷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峰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3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5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於同年4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9日起至101年4月 8日止。
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9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起,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飲用3罐啤酒,至翌(21)日3時許始結束,並在現場休憩片刻。
然於同日 3時3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R9─4487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12鄰南苑巷9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3時55許,駕車沿苑裡鎮苗 140線由東往西方向前進,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路面車行狀況,同一時、地適有鄭春明駕駛車牌號碼5V─8339號自用小客車,沿同鎮苗 140線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而行駛至該路口處,王峰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自右轉苗41線,2 車因而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覺王峰啟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4時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峰啟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春明、執勤警員蔡整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事故發生暨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
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 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則本件被告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4時9分許),與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際(3 時30分許),相去39分鐘之久,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因酒精代謝關係,僅餘每公升0.40毫克,倘以此數值換算非酗酒者與酗酒者酒精濃度代謝率「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15至18(以上為非酗酒者)或30(酗酒者)÷200+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可知被告駕車伊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 0.44875毫克至0.4585毫克,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之數值。
再參合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至於前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亦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且經警命以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檢測結果評定為不合格,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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