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9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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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賴福禎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6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禎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甫於99年3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11月14日12時起至13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某友人喜宴上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J9-679號輕型機車,由苗栗縣銅鑼鄉住處出發欲前往市區購物。
迨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銅鑼鄉○○村○○路8巷前時,與黃春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X-280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賴福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賴福禎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賴福禎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賴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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