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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26號
被 告 鍾志彬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7鄰東社68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849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10月2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某寺廟外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MH-9776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時,擦撞駱新田駕駛因等紅燈暫停之車號4389-KX號自小客車肇事(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鍾志彬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志彬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駱新田於警詢之證述,(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和解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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