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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應忠
羅志輝
邱德豪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應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志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德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邱德豪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6訴字第1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等在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前之為公路上來回逆向高速飆車,復再轉往苗栗縣警察局之府前路段,佔用快車道併排高速飆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本次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破壞嚴重,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亦生嚴重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江應忠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9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志輝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9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德豪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2鄰鶴山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應忠夥同羅志輝、邱德豪及羅○○等另6名少年(年籍詳卷,業經警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明知在市區道路逆向及佔用快車道併排高速飆車,將導致該道路上其他人車產生危險,竟因不滿苗栗縣警察局之警察,而共同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由江應忠騎乘833-ELT號機車、羅志輝騎乘007-DMR號機車、邱德豪騎乘HRI-646號機車,連同少年共騎乘7台機車,在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前之為公路上來回逆向高速飆車,復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再轉往苗栗縣警察局之府前路段,佔用快車道併排高速飆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江應忠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被告羅志輝警詢之自白。
(三)被告邱德豪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四)羅○○等6名少年警詢之供
(五)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副所長劉漢雄之職務報告。
(六)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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