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智簡,11,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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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杰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以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商標名│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商標專用│商標使用│扣案物│
│號│稱    │人        │證號    │期限    │範圍    │品    │
├─┼───┼─────┼────┼────┼────┼───┤
│  │      │德商阿迪達│00000000│61年12月│各種運動│運動上│
│1 │ADIDAS│斯公司    │        │1日起至 │衣褲、運│衣1件 │
│  │      │          │        │101年10 │動訓練衣│      │
│  │      │          │        │月31日止│褲      │      │
├─┼───┼─────┼────┼────┼────┼───┤
│  │      │德商彪馬運│00000000│70年11月│衣服    │運動上│
│2 │PUMA  │動魯道夫達│        │6日起至 │        │衣1件 │
│  │      │士拉股份有│        │100年11 │        │      │
│  │      │限公司    │        │月5日止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謝明杰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杰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圖樣之商標,分別業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範圍,目前均仍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期限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竟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與和平路口,設攤以每件新臺幣1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運動上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明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2紙;
㈢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㈣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㈤現場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三:
┌─┬───┬─────┬────┬────┬────┬───┐
│編│商標名│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商標專用│商標使用│扣案物│
│號│稱    │人        │證號    │期限    │範圍    │品    │
├─┼───┼─────┼────┼────┼────┼───┤
│  │      │德商阿迪達│00000000│61年12月│各種運動│運動上│
│1 │ADIDAS│斯公司    │        │1日起至 │衣褲、運│衣1件 │
│  │      │          │        │101年10 │動訓練衣│      │
│  │      │          │        │月31日止│褲      │      │
├─┼───┼─────┼────┼────┼────┼───┤
│  │      │德商彪馬運│00000000│70年11月│衣服    │運動上│
│2 │PUMA  │動魯道夫達│        │6日起至 │        │衣1件 │
│  │      │士拉股份有│        │100年11 │        │      │
│  │      │限公司    │        │月5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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