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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26、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二所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以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26號
99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呂明山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206巷13弄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山係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79號「原創衣舖服飾店」之負責人及址設同鎮○○路186號「紅番區牛仔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初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40元至33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長褲等衣物後,在「原創衣舖服飾店」內公開陳列及販售,另在「紅番區牛仔服飾店」則待有客人意欲購買仿冒服飾時,則前往「原創衣舖服飾店」之倉庫取貨販售,其販售價格為390元至699元不等。
嗣於99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經警前往上開二址搜索查獲,並在「原創衣舖服飾店」扣得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訴由內政府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呂明山前揭違反商標法犯嫌應堪認定:(一)被告呂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原創衣舖服飾店」搜索現場照片24張(偵3952卷頁70-73)。
(三)「紅番區牛仔服飾店」搜索現場照片4張(偵3826卷頁36)。
(四)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之告訴狀1份(偵3952卷頁21)、委任狀2份(偵3952卷頁34-35)、授權書1份(偵3952卷頁36)。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7紙(偵3952卷頁22-24反面、79-80)。
(六)鑑定報告書4份(偵3952卷頁29-31、45)、鑑別委任狀3份(偵3952卷頁39-41)。
(七)估價單11紙(偵3952卷頁62-65)。
(八)仿冒衣服圖樣選單1份(偵3952卷頁69)。
(九)扣案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沒收:扣案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警方在「原創衣舖服飾店」內尚有扣得侵害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
Timberland長袖T恤1件、侵害美商史塔西公司商標專用權之仿冒STUSSY短袖T恤2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仿冒STUSSY短袖T恤2件是廠商提供販賣,伊不知是仿冒品,至於仿冒Timberland長袖T恤1件伊不知為何會出現在倉庫裡等語。
經查,(一)被告如果真有意販賣上開仿冒Timberland或STUSSY商品,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僅進貨1件或2件販售。
(二)本件被告針對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犯行,均直承不諱,衡諸常理,亦無必要就上開部分予以切割否認犯行之必要。
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同屬集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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