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097,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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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執法公務員,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林明永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3鄰文山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永於民國99年10月8日5時15分許,騎乘車號MNB-153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兄林明易,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正發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古家榮、林家旭發現其與其兄均未戴安全帽,鳴笛命其停車受檢,其竟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員警旋自後方追趕。
迨於同日5時20分許,經警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05號前發現林明易,隨即上前盤查,因林明易不願配合且未攜帶任何證件,遂依法將其帶回北苗派出所查驗身分。
嗣於同日5時35分許,林明永自行前往上開派出所,明知警員古家榮依法執行公務,且該派出所為不特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之犯意,對古家榮辱罵稱:「馬的」等語。
二、案經古家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明永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林明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員警林家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其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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