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03,2010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村潭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村潭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他人之財物,不能據為己有之理,竟意圖將向他人借用之自行車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程惠民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且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彭村潭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
283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2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村潭於民國98年9月27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110號前,向程惠民借用捷安特黑色淑女自行車1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迄今尚未歸還。
二、案經程惠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彭村潭前揭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彭村潭於偵查中坦認於前揭時地有騎用上開自行車之事實(偵緝卷頁17-19)。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惠民之警詢筆錄(偵卷頁7-9)、偵訊筆錄(偵卷頁22-23)。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