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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尉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尉晨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債務關係而有所糾紛,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被告卻以強暴的方式傷害並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和因被侮辱而受精神上的恐懼不安、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81號
被 告 詹尉晨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街24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尉晨前於民國99年 8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劉盛文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 ○鄰○街24號之住處尋訪其母親,恰其母親並不在家,乃詢問來意,而劉盛文答以係收取利息之事,詹尉晨聽聞至此,遂覆稱此並不關係其母親之事,並要求劉盛文離去,而劉盛文便面露不悅之情步出該處。
斯時,詹尉晨竟因惱羞成怒,各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在前揭住處緊鄰馬路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往來之場所,先是以客語公然口出:「屌你娘」等語,用以貶損劉盛文之名譽及人格社會評價,繼之接續以左手毆擊劉盛文之右臉頰,致使劉盛文受有右臉頰皮下瘀血約8×6公分,其中央有皮下血腫約2×1.5×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盛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詹尉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擊告訴人劉盛文成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辱罵告訴人之際,並沒有第三人在場聽到,是因為告訴人說要拼輸贏,所以伊才會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
惟對照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另供稱:現場是在大馬路邊,會有人、車來往,而伊罵告訴人的聲音應該蠻大聲的,一般人應該可以聽到等語。
循此以觀,以被告獲悉告訴人之來意,既係認與其母親無涉,其內心激憤之情已可想而知,以是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當時之客觀場景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旁,被告以大聲音量出言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而非不可特定,且路過該處之行人皆得聽聞上開內容,已達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㈡告訴人劉盛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罪事實。
㈢事發現場照片 4張─證明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所在地點,係鄰近馬路邊,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往來之開放空間。
㈣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1紙─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擊行為,受有右臉頰皮下瘀血約8×6公分,其中央有皮下血腫約2×1.5×0.5公分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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