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12,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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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劉民煌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起至柒月止,共分柒期,每期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向被害人林志明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起至壹佰零壹年捌月止,共分貳拾期,每期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於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力尉於民國98年間承租陳德欽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街29之1 號建物中之3 號套房,並彼此約定王力尉如就該建物之1 、5 號套房為陳德欽介紹訂立租賃契約之機會,而該租賃契約果於其後成功訂立,陳德欽將給付其報酬。

詎王力尉明知其非該建物所有權人,且未獲陳德欽授權其得逕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5 日間,在上開地點,向劉民煌謊稱該建物係其所有而為房東,願將其中之5 號套房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金及每月5,000 元租金之代價出租,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劉民煌誤以為王力尉係有權出租該套房之人,而向其承租,並陸續交付押金及租金共25,000元,因而受有損害;

又於同年月10日間,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對林志明行使詐術,使林志明誤以為王力尉係有權出租該套房之人,而向其承租,並陸續交付押金及租金共65,000元,因而受有損害。

案經劉民煌及林志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力尉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民煌、林志明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德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證人陳德欽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賃雙方協議明細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不惜施詐觸法、動搖社會互信基礎,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劉民煌之調解筆錄暨與林志明之調解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害人皆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犯後甘受刑罰制裁,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暨調解紀錄表所定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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