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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樓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本票數額及文件數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59號
被告 林錦樓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鄰興隆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樓於民國94年間向李金源借款,開立本票二張(本票號碼288480號與288481號,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2月7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90萬元,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均為94年10月10日)為證明,惟屆期並未清償,李金源遂於95年間向貴院聲請對該二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貴院於95年8月1日裁定得為強制執行(95年度票字第421號),該本票裁定其後確定。
二、李金源於99年1月間,委請李淵聯律師以上述本票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淵聯律師指示其助理廖基成、蔡娟娟處理,廖基成將前述本票正本2張、貴院95年度票字第421號本票裁定正本、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正本、向國稅局調取林錦樓之財產清單、林錦樓之所得稅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文件,均置入信封內,惟將收件人誤繕為林錦樓,地址則誤繕為林錦樓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鄰興隆29號之住處,該郵件於99年2月2日下午交中華郵政南海路郵局送達,其後送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鄰興隆29號,由林錦樓收受。
三、林錦樓拆閱信件後,自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已知伊雖為收件人,寄件人實欲寄予貴院民事執行處,故該郵件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林錦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
四、案經李金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1)被告林錦樓於99年10月4日檢察官訊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錦樓之指訴。
(3)證人郭俐敏於99年9月27日之證述。
(4)證人蔡娟娟於99年9月27日之證述。
(5)貴院95年度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562號 不起訴處分書。
(7)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金額10萬」。
(8)中華郵政掛號信件存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審酌本案情節,並經告訴人、被告同意,爰求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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