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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彭煥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3鄰水甲田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明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恐嚇取財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686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苗栗分行)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與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適有陳建丞於99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渠所有之鴿子1隻已被扣住,需匯款始釋放云云,陳建丞迫於無奈,旋於同日10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2350元至上開帳戶。嗣經陳建丞向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煥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於華南銀行苗栗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正犯罪嫌部分,惟查,被害人使用之家用電話於99年5月24日查無通聯紀錄等情,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紙在卷為憑,是經調查後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涉嫌恐嚇取財正犯之罪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以刑法恐嚇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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