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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趨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趨忠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而短於思慮,而與被害人「胖妞給約」之A女為性交易,且在未違背被害人「胖妞給約」之A女自由意願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犯罪之方法手段並未使用暴力、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魏趨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33
巷2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趨忠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間某日,在080苗栗人聊天室認識暱稱為「胖妞給約」之代號000000000A之女子(82年1月1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之後2人互換即時通帳號(魏趨忠之即時通帳號為「[email protected]」,A女之即時通帳號為「jses543210」),其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利用上開即時通帳號,與之議妥從事性交易,於99年3月27日下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水紗蓮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與A女合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完成性交易1次,代價新臺幣1,5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㈡經A女於指認室確認後之證述;
㈢被告魏趨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㈣被告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 」之IP及申請者基本資料各1份;
㈤A女於周博治婦產科診所之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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