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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97年12月17日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邱大芳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9鄰坪林109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505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述勒戒未收實效,邱大芳又於上述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與另犯之槍砲等案件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05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6日15時52分許,在其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大芳之自白,(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9B032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檢驗吸食器照片2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犯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本件犯罪時間雖與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間隔超過5年,仍不符「5年後」再犯定義之事實。綜上,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大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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