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31,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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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刮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3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刮杓1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彭金森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4鄰赤崎91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3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約0.23公克)、吸管刮勺1支及玻璃頭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金森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其自白可堪採信。
此外,並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金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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