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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學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更正記載「謝學增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甚低、所生危害較低、生活狀況困窘、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參(見99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第28頁),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同上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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