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35,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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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乾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鍾文乾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乾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鍾文乾係鍾震光之子、吳春榮之外甥,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鍾文乾於99年5月1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鍾震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鍾震光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鍾文乾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07號其住處前至同路87號珊瑚里里長住處前,沿路對鍾震光接續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數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吳春榮見狀上前勸架,鍾文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吳春榮恫稱「我要放火燒了你房子」等語,致生危害於吳春榮之安全。嗣經鍾震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震光、吳春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文乾前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嫌已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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