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40,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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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江永章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4鄰田寮18號
居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下湖5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章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江永章猶不知悔改,為址設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下湖5之10號之義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亭公司)之總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9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趁公司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義亭公司所有之銅線178公斤、紅銅66公斤及紅銅板39公斤(市價約新臺幣5萬6,015元),得手後即置於車牌號碼KN-414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將上開贓物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1186號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義亭公司之行政主管吳宗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各1份;
㈣過磅單1紙;
㈤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等情狀,請判處被告拘役5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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